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1561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严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