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苇电小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二段438号1栋3**27号,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珂,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三巷3号1栋1**1楼2号,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川锅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游洪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锅公司给付华源公司工程款1352773.65元及利息暂计292997.80元(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川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了《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硫化床金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时至起诉日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华源公司多次要求川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川锅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华源公司的诉请。 川锅公司辩称,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500000元及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川锅公司于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分25次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136元。川锅公司认为截至目前不应支付华源公司款项,华源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80388.88元,违约金另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源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约。施工中,华源公司于2017年11月初擅自停工,延误工期。川锅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催促华源公司复工,但华源公司仍未复工,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川锅公司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另行组织安装队伍完成后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费用。至此,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川锅公司费用共计3102915.38万元(此费用未包含违约金)。扣除费用包含:(一)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华源公司未尽约定的保管义务,导致现场材料部分丢失,造成川锅公司的损失。(二)在现场人员确认,华源公司未处理安装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产生的费用。(三)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要求施工等原因对华源公司的罚款,罚款汇总已经由华源公司现场人员确认。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川锅公司乌苏项目部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项目消缺收尾工作,共花费2773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述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川锅公司应支付华源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总价款减去川锅公司另找施工队伍产生的费用,即6500000元-3102915.38-277337.5=3119747.12(元)。川锅公司已支付款项3900136元,实际多支付了780388.88元,华源公司应予以返还。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华源公司的起诉。 川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源公司返还川锅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18600.83元(实际为各项损失);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6500000元,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川锅公司于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25次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13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源公司于2017年11月初擅自停工,多次催告复工未果,川锅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其发函催促复工,但华源公司仍未复工,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川锅公司另行组织完成后续施工。华源公司不规范施工、不移交材料以及擅自撤场的行为,对华源公司造成多项损失,共计918600.83元。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交易的诚信,保护川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川锅公司的诉请。 华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华源公司按约进场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月上报了施工进度材料,反而系川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未到位,无法向工人支付到期工资,乌苏项目多次发生工人上访讨要工资事件,后经多方协调,才将工人工资付清,该事实有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佐证。华源公司在离场时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约为580万元,华源公司已开票450余万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争议较大,华源公司对其已申请鉴定。综上,川锅公司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不按约付款,导致华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应驳回川锅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甲方:川锅公司,乙方: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华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苏市。工程内容: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设备管道安装;一次风机、二次风机、返料风机、点火系统、给煤机等辅机的安装;本体范围内的电气热控系统安装;锅炉本体范围内的防腐保温施工(筑炉除外);设备的单体调试及试验工作;配合分系统及整套系统启动调试试运行工作;以及甲方委托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及辅机各系统的安装施工;设备的单体调试试验工作;配合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试运行工作;以及甲方委托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满足甲方要求,竣工日期:满足甲方要求。四、质量标准及等级。质量标准:《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各篇、《火电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各篇、《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评定标准》、国家环保对脱硝工程的有关规定规范等标准。质量等级:合格。五、承包及结算方式。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并让利的承包方式。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并让利方式。定额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取费按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7-36发布2007-12-01实施)内有关标准及规定等取费,并按国家电力系统针对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有关调整文件对应调整(有关部分)后的总金额(扣除甲供材料后)下浮12%(税前)执行结算。主要材料按施工图纸加规定的损耗由发包方按工程计划提供,超出部分由承包方自负。甲供材料按当地电力系统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参与取费,取费后按预算价格扣除。材料供应:装置性材料甲供。如有需要甲方亦可委托乙方购买(另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六、合同价款。预估金额650万元。七、付款方式。2.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报工程进度结算报表,经甲方审核后,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确认依据,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财务收据后按照该价款的80%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预留的20%工程进度款为应当扣回的工程量差调整价款以及各种保证金等。3.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50%时,乙方对甲方开具合同价款50%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4.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试运行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决算后,乙方对甲方开具剩余工程款(以工程决算金额为准)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11%)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决算金额的90%的工程款,剩余的10%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二、技术标准、施工要求。1.乙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安装承包能力并持有相应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委托项目制作加工及设备安装承包。2.实施项目必须以经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及相应的技术规范依据,对某项工艺技术有不意见由双方代表协商解决。3.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合同分包给其它工程承包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未能达到条款的要求,甲方有权单方更换施工队伍。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及时准确为乙方提供与工程相关的资料,负责保障具备开工条件,清理施工场地范围各种障碍物或构筑物,确保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时会审、签收乙方送到的相关资料,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乙方做好现场施工及项目管理。乙方责任:乙方进场前必须与甲方签订安全合同;乙方应将其施工组织机构报至监理及甲方项目部审批,未经监理及甲方项目部批准,乙方不得随意更换人员,并应服从监理及甲方现场项目部的监督及其管理;乙方组织编制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并报监理及甲方确认,以便根据进度计划安排到货时间及管理工程部体进度;乙方在开工前负责组织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施工技术方案;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的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监理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如发现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其返工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施工过程中应派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并编制工程实施方案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报监理及甲方。乙方对施工至工程结束应对工程施工的各个阶段的施工应及时提供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及时交付给监理及甲方项目部工程师予以签字确认,以便工程的顺利交接、验收;卸车、二次倒运及设备材料现场保管(保管场所甲方帮助协调)均由乙方负责,***乙双方协商确定80000元,乙方对到达的现场设备应及时卸车并进行签收妥善保管(未开箱的包装箱以箱进行签收,对散件应及时验收或通知生产厂家进行处理。签收应由业主、甲方、乙方三方共同进行),乙方签收后如有设备材料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工程过程中所必须措施费、试验费、检测费等相关费用。四、工程周期。工期要求:见合同要求。工期在如下情况下可顺延: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7级以上地震、6级以下持续一天的大风、50㎜以上持续一天的大雨、50年以上未发生过持续两天的高温、50年以上未发生过的洪水;一周内停水停电累积超过8小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650万元,最终总造价以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并让利后的金额为准。本合同总价包括乙方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内项目建筑安装完成的所发生的除甲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及费用,还包括合同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卸车、一二次转运及设备材料保管费(保管场所甲方提供)、临时设施费、进场施工许可证办理。六、双方代表及职责。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同时建设方已经聘请专业的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监理公司组织机构及职责将以书面形式发施工单位。乙方代表:**项目经理。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及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合格率达100%。十二、奖励及违约的惩罚。1.如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工程项目,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且无不当理由造成工期拖延,如不能按期交工,每超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4‰罚款。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可相应顺延,***时间应得到甲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如果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已经使工程造成严重损害,或继续进行调试将给本合同工程造成严重损害。甲方可另派人员进驻现场接管工程,并终止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承包,除此之外,还将对乙方追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十三、保修。保修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保修期内设备及施工质量问题。保修期: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内,如发生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安装质量问题,其保修费用由乙方自负。 华源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1月10日因欠民工工资停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川锅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900136元。华源公司向川锅公司开具金额为450万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委托了中佳鼎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中佳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了《“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七、鉴定结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质证笔录、意见回复等对所涉项目的内容经仔细的计算得出确定性意见:“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75t/h循环流化锅炉安装工程”司法鉴定不含税金额为4118561元,税金按合同约定11%收取为453041元,含税金额为4571602元。此部分金额不含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5月工程量顶部连接管9.594t、6月份工程量顶部连接管4.797t,已根据定额【2016】9号文调整营业税改增值税。(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质证笔录对所涉项目的内容经过仔细的计算得出推断性意见:1.根据川锅公司提供的“乌苏项目安装公司(新疆中汇)罚款汇总”得出华源公司罚款金额159000元,该金额未包含在4571602元以内。2..根据川锅公司提供的“乌苏项目安装公司(新疆中汇)现场丢失统计汇总表”材料部分型号规格不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根据川锅公司提供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报告,得出此部分造成损失金额55200元,该金额未包含在4571602元以内。3.签证部分,华源公司主张,川锅公司不认可,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单01/02/03/04/06/07/08/09/10/11/12/13,2017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和市场询价计算,涉及金额约299922.65元,该金额未包含在4571602元以内。八、鉴定结论需说明的事项1.“安装公司(新疆中汇)未处理安装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因原被告未提供具体工作量和金额,此部分无法做出推断性意见。2.因原被告未提供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域使用的水、电、暖、气、蒸汽发生的费用相关资料,此部分无法做出推断性意见。3.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7页,“2.17、卸车、二次倒运及设备材料现场保管(保管场所甲方帮助协调)均由乙方负责,***乙双方协商确定为80000元,乙方对到达的现场设备应及时卸车并进行签收妥善保管(未开箱的包装箱进行签收,对散件应及时验收或通知生产厂家进行处理。签收应由业主、甲方、乙方三方共同进行),乙方签收后如有设备材料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因华源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所有工作内容,此部分卸车、二次倒运及设备材料现场保管费用无法做出推断性意见。4.依据合同约定11%税率计取税金,因无法根据鉴定材料获得已开金额,故无法按照目前增值税税率为9%进行调整得出未开票税金。 华源公司在施工期间丢失刚性梁规格130a1根等材料,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处罚159000元。 《乌苏市城市集中供热项目西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以下简称项目设计)载明:编写为***,审核为**。项目经理***,现场经理**,材料员**;按业主要求:1#、2#锅炉开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3#、4#锅炉开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5#锅炉开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 华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2016年4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量清单》、《工程现场确认单》、《鉴定报告》、《项目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华源公司对川锅公司提供的《复工函》、《乌苏项目安装公司现场丢失件统计汇总表》、《安装公司未处理安装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质证认为,《复工函》未收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乌苏项目安装公司现场丢失件统计汇总表》、《安装公司未处理安装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系彩印件,不是项目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川锅公司未提供《复工函》送达给华源公司的依据,不予采纳;《乌苏项目安装公司现场丢失件统计汇总表》、《安装公司未处理安装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中有华源公司材料员**的签名,其真实性应予采信。2.川锅公司对华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确认单》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表示认可,但川锅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发表意见,认为“***”三字系自己的笔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华源公司对川锅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质证时认为,该《项目设计》中无华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开工前负责组织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施工技术方案。依据该约定编制《项目设计》系华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4.华源公司对川锅公司提供的《安装公司罚款汇总》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安装公司罚款汇总》中有双方人员签名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本诉问题,华源公司按约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所施工项目的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华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佳公司对案涉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确定性金额为4571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华源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及内容,并提供《工程现场确认单》予以证实,川锅公司认为应扣减二次倒运的相关费用。经审查,《工程现场确认单》中载明二次倒运的相关费用,系《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内容,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二次倒运费无关,本院对中佳公司依据《工程现场确认单》计算的价款299922.65元予以确认;华源公司主张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顶部连接管定额费用合计605115元,该主张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卸车、二次倒运及设备材料现场保管均由乙方负责,***乙双方协商确定80000元,乙方对到达的现场设备应及时卸车并进行签收妥善保管,乙方签收后如有设备材料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因华源公司中途退场,应享有的工程款已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华源公司认为已完成75%的工作量,应享有60000元,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华源公司在保管设备材料期间存在丢失现象,对华源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华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为4871524.65元(4571602元+299922.65元),减去已付款3900136元,尚欠工程款971388.65元,华源公司主张支付该金额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金额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华源公司也未向川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而是中途退场,未交付工程,故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22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源公司主**全费4077元由川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反诉问题,1.川锅公司主张现场材料丢失损失55200元,华源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因对现场材料进行保管系华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保管不严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双方人员签名的《乌苏项目安装公司现场丢失件统计汇总表》仅有型号数量,无相应的单价,川锅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相应的单价,本院对其单方计算出的损失无法核实,中佳公司也无法计算,川锅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川锅公司依据《协议书》等证据主张损失429400.83元,因《协议书》的主体是新疆兴盛荣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川锅公司,无华源公司的签名或**,该《协议书》对华源公司无约束力,川锅公司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川锅公司主张华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59000元,相关证据中有华源公司材料员**的签名认可,该罚款系华源公司未按要求完成任务或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川锅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330200元,华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日期为满足甲方要求。川锅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项目设计》证明竣工时间最迟为2017年8月30日,认为华源公司工期违约。按照相关业主的要求应在2016年11月11日开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从华源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清单》及川锅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证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实际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从而可以认定双方具体行为表明开工时间推迟了4个月,则华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义务,其实际于2017年11月10日停工退场,系在应完工时间之前退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川锅公司主张工期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源公司中途退场,双方未能对已施工项目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交由中佳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了鉴定费97500元,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48750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71388.65元; 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971388.6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4077元; 四、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9000元; 五、驳回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0元、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鉴定费97500元,由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50元(该款项已由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中佳公司缴纳,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