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5095号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8号5层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油光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7号610室。 管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开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华油光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光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技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18708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18708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年计算,截至2021年3月7日为1928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川锅公司就与华油光大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了商事仲裁,已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2018)京仲裁字第1728号裁决书,确认由华油光大公司向川锅公司支付货款、**付款违约金、技术服务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共计18752590.93元。川锅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941号,但华油光大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义务。2016年4月8日,中技开公司在回复川锅公司的邮件中,明确其尚欠华油光大公司到期合同款10187084元未支付;鉴于华油光大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义务,也怠于向中技开公司主张该笔到期合同款10187084元,已损害了川锅公司的债权实现。 被告中技开公司辩称,华油光大公司对中技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川锅公司主张华油光大公司怠于向中技开公司主张到期合同款10187084元,怠于行使对中技开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川锅公司的债权实现不能成立。因中油阿克纠宾油气股份公司阿克纠宾让***第三天然气处理厂燃气电站扩建工程330t/h蒸汽锅炉项目需要,中技开公司向华油光大公司采购燃气锅炉,与华油光大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关于CPTDC12EX4030536-09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油光大公司向中技开公司提供3台3**吨燃气锅炉,货物总价款122080179元;交货地点为哈萨克斯塔阿克纠宾州热姆车站,分三批交货,第三批计划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货物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华油光大公司负责更换和修理,如违反前述义务,华油光大公司同意向中技开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违约金,同意中技开公司可停止支付或扣除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以外应付给华油光大公司的任何款项;如华油光大公司**交货,同意按照合同总额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中技开公司可以在支付货款时自动抵扣。《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华油光大公司委托朗东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责运输事宜,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8月22日运至哈萨克斯坦阿克纠宾州热姆城站。货物运抵哈萨克斯坦后,质保期内业主通知中技开公司、华油光大公司等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并拒绝向中技开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中技开公司多次要求华油光大公司解决货物质量问题,华油光大公司迟迟未予解决。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华油光大公司**交货、拒绝承担质保责任等,应向中技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技开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华油光大公司对中技开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 第三人华油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中技开公司向华油光大公司支付货款10187084元及资金占用费1928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原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华油光大公司系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并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受理华油光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9月16日指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川锅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所涉债权为华油光大公司享有,华油光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应作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清理清收,并将追回的清偿款项依法进行破产分配。因此,债务人中技开公司依法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本案争议的合同款项系华油光大公司的破产债权。中技开公司应当对华油光大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川锅公司已经申报涉案债权并完成确认,其债权应通过参与破产分配程序实现,否则将导致单独受偿,严重损害参与破产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第二,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中技开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因此,设备系能满足中技开公司生产需求的合格产品。中技开公司错误地将零部件产品瑕疵认定为整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拒绝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技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于2015年9月23日投入使用,且截至本意见出具之日,中技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不存在足以危害中技开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其次,设备的个别零部件有瑕疵与整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一个概念。设备是货值超过1.2亿元的超大型产品,零部件多且运行环境复杂,设备在运行过程有零部件瑕疵与需要更换情况实属正常。中技开公司将正常的零部件瑕疵错误地认定为整个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中技开公司一直声称的质量问题未影响设备正常运转。最后,中技开公司曾明确表达如果华油光大公司与川锅公司没有按照其要求提供质保服务,他们将在2016年6月10日后自行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故,即使中技开公司一直声称的两个零部件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存在,上述日期届满后,其也无权要求华油光大公司和川锅公司继续解决所谓质量问题,可以扣除自行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后支付尾款。综上,中技开公司拒绝支付尾款不仅无合同依据,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尾款的占用费。第三,在质保期内,华油光大公司与川锅公司继续为中技开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结束后,中技开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华油光大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更无权利以未完成质保义务拒绝支付尾款。首先,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以及川锅公司不断就设备维修维护进行沟通,积极履行质保义务,中技开公司不能因为华油光大公司履行维修保障义务这一事实来反推设备有质量问题。其次,2016年2月21日质保期结束后,中技开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华油光大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更没有权利以未完成质保义务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华油光大公司也在毫无报酬的情况下持续提供超出合同范围的服务。第四,中技开公司诉前从未通知华油光大公司行使抵消权,故其抵消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油光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油光大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存在一定延迟,但中技开公司要追究延迟交货责任应从2013年6月10日应到货之日开始起算,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质保工作均是华油光大公司和川锅公司共同完成的,2016年4月8日的函件中,中技开公司明确向川锅公司表达同意将尾款支付给川锅公司,中石油公司对川锅公司代表华油光大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可,且进行了积极回应,而川锅公司从未中断代表华油光大公司向中技开公司主张权利,故华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基于中技开公司“所有质保期内发生的、未解决完的问题解决完毕后,我们同意将尾款支付给贵公司”这一承诺,川锅公司履行质保工作就是为了成就上述承诺实现,是用行为在向中技开公司索要质保金。 原告川锅公司对第三人华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认为华油光大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此之外,对于华油光大公司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川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时对华油光大公司、中技开公司及业主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中技开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在质保期内对问题进行了处理。仲裁裁决也已经对交货时间和质保期进行了确认,也确认了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川锅公司在华油光大公司和中技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项下起到了实际履行的作用,华油光大公司是根据川锅公司的委托授权与中技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受川锅公司委托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中技开公司对第三人华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货物最后一批运抵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质保期应到2016年2月21日。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2015年9月23日投产之后至2017年4月发生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华油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力解决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导致中技开公司在外贸合同下有90余万美元没有收回,华油光大公司称其与中技开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管辖,因华油光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故认为本案不应处理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的合同尾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川锅公司与华油光大公司之间的债权有关的事实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年6月3日受理了川锅公司(申请人)与华油光大公司(被申请人)因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的《3台3**吨燃气蒸汽锅炉采购合同》《3台3**吨燃气蒸汽锅炉两年备件采购合同》《3台3**吨燃气蒸汽锅炉服务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华油光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未出席庭审。 川锅公司称,其中标中油阿克纠宾油气股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的45号燃气电站扩建工程的燃气锅炉供货项目后,供货合同本应当由川锅公司与中技开公司签订,但后来由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签订,再由川锅公司与华油光大公司人订立了前述三份合同。该项目的锅炉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华油光大公司未付清货款,故提出仲裁请求为:华油光大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14300390.7元、延迟付款违约金3892045.05元、逾期付款利息、技术服务费349600元、律师费140000元、全部仲裁费(含人民法院保全费用5000元)。 2018年9月18日,仲裁委做出(2018)京仲案字第1728号裁决,裁决华油光大公司向川锅公司支付下列款项:(一)货款14300390.7元;(二)延迟付款违约金3892045.05元;(三)技术服务费267200元;(四)律师费140000元;(五)人民法院保全费用5000元,驳回川锅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47985.18元由华油光大公司承担。 因华油光大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川锅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对中技开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核实。因中技开公司否认对华油光大公司负有债务,华油光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二、与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之间的债权有关的事实 2012年7月25日,中技开公司(甲方)与华油光大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CPTDC12EX4030536-09的《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有:甲方向乙方购买3台3**吨燃气锅炉,总价款122080179元,包含指导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开机备件、工具及两年备件等;交货地点为哈萨克斯坦阿克纠宾州热姆车站;分三批交货,第三批计划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货物最终用户为中油-阿克纠宾油气股份公司;货款支付步骤:(1)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发运第一批货物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3)乙方发运第二批货物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的货款。(4)乙方发运第三批货物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的货款。(5)设备在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对现场操作人员培训后,最终用户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培训完工单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培训费。(6)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保证:货物质量保证期从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最终用户使用地起开始计算30个月,或者从最终用户签署投产验收单起开始计算24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和修理,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货物的质保期也按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停止使用的时间相应予以延长。发生质量问题的零(备)件的质量保证期,从乙方更换和修理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违约责任和索赔:1、如乙方**交货,每迟交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该违约金甲方可在向乙方支付货款时自动抵扣。2、除前款规定外,如乙方违反了在本合同中的承诺或保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乙方还应赔偿其差额。3、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最终用户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乙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乙方同意甲方停止支付或扣除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项下以外应给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技术服务费、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等款项,以上款项如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保证补偿差额。 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8月22日运至约定交货地点。货物质保期至2016年2月21日届满。 涉案货物使用方向其供货商中技开公司、华油光大公司及川锅公司发送了下列函件:2015年11月27日,发送要求提供电站锅炉电接点水位计备件的函件;2016年1月2日,发送函件指出电站2#及3#锅炉炉顶对空排汽消音器出现破损、掉块问题;2016年2月13日,发送锅炉火焰监视电视、对空排汽消音器、电接点液位计方面存在问题以及要求制作炉顶对空排气阀门螺栓的专业扳手的函件,另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发送上述内容的函件。2016年3月16日,发送关于45号电站1#锅炉高压给水管线上止回阀问题的函件,要求提供止回阀阀盖的密封垫片。2016年3月17日,发送锅炉燃烧器仪表电磁阀漏风问题的函件,要求提供新电磁阀及拆装扳手。2016年3月17日,发送关于电站锅炉火焰电视问题的函,指出业主项目部安排专业人员按照厂家的建议方案进行了检查,但未能最终排除故障,目前火焰电视系统带病运行,故要求派人现场维修、调试。2016年4月5日,发送关于电站锅炉配套阀门相关问题的函件,指出锅炉配套排污阀门及给水电动调节阀门出现关闭不严现象,问题出现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要求提出解决方案。2016年4月12日,发送关于电站锅炉急需解决问题的函件,指出锅炉仍存在消音器损坏、哈阀止回阀阀盖漏水需要垫片、电接点液位计、火焰电视模糊、哈阀对空排气阀门行程传感器烧坏、燃烧器的燃气气动电磁阀仪表风分配模块漏气问题,另要求提供燃烧器专用扳手。2016年4月13日,再次发送涵盖上述内容的函件,并指出2号锅炉对空排汽阀阀塞处漏气,1号炉A路送风机入口消音器隔离网损坏,多个哈阀内漏问题。2016年8月16日,发送函件称除部分已经解决的问题外,仍存在下列问题:锅炉汽包消音器损坏需要厂家提供图纸和解决方案;锅炉电接点液位计问题如不提供整套电接点液位计,则至少提供12个电极;火焰电视模糊;提供哈阀对空排气阀门专用扳手;哈阀对空排气阀门行程传感器烧坏问题,另增加2号炉上层3个燃烧器处水冷壁管有渗漏、阀门开关困难和阀门内漏严重问题。2016年11月25日,发送锅炉水位、火焰电视问题的函件,指出火焰电视屏幕下面的控制器无法进行切换,6个水位计控制器无法看到液位和红绿颜色混乱。2017年4月19日,发送邮件中提到,锅炉的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 2016年3月24日,川锅公司致函中技开公司,表示因华油光大公司对川锅公司尚有尾款(质保金1400余万元)未付,希望中技开公司停止对华油光大公司付款,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川锅公司。2016年4月8日,中技开公司向川锅公司回函,表示中技开公司与华油光大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总金额是141597760元。已经支付华油光大公司131410676元,未付金额是10187084元(质保金和安装调试培训费)。由于锅炉火焰电视及一部分阀门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影响尾款10187084元支付,质保期内发生的未解决完的问题解决完毕后,同意在与华油光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将款项支付给川锅公司。 2016年5月18日,中技开公司致函华油光大公司,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1日,最终用户致函我司、贵司,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因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贵司应承担质保责任,但经多次沟通仍未采取措施解决,现要求2016年6月10日前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在上述日期前未能解决,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将自行解决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要求贵司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 川锅公司曾收到2019年4月5日、落款标注为中油国际阿克纠宾动力处总部动力处处长的《关于燃气锅炉的缺陷和解决方案的函》电子邮件,称锅炉自投产以来存在几类问题,请川锅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和预防措施。川锅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该发件人回复电子邮件,称因中技开公司欠付华油光大公司款项,“如贵司未能及时向川锅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川锅公司将无法对贵司提出的已过质保期后产生的问题给予评估及处理。”诉讼中,川锅公司认为该发件人即为中技开工作人员,中技开公司予以否认,表示该发件人可能为其业主方工作人员,中技开公司对上述往来函件不知情,亦未收到川锅公司上述回复邮件。 本案审理中,中技开公司提交其与涉案货物买方中油阿克纠宾油气股份公司就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商品买卖签订的外贸合同及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欲证明因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未收到全部合同价款。 本案审理中,中技开公司及华油光大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41597760元。 三、与华油光大公司解散及破产清算有关的事实 华油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72.5%,另一股东为于同信)于2016年9月3日死亡。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原告于同信对被告华油光大公司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立案。于同信诉称,华油光大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处于停滞状态,所有业务停止,工作人员陆续离开等,故要求解散公司。201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9643号民事判决,解散华油光大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做出(2021)京01破申43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华油光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于2021年9月16日指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四、本案审理中,华油光大公司提交于同信的书面证言及附件。于同信在书面证言中称:华油光大公司为不影响与中技开公司的友好关系,未以诉讼方式解决,而是一直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向其主张债权,以书面方式直接主张的如2016年3月24日川锅公司代表华油光大公司做出的催款函、2016年4月7日华油光大公司关于阿克纠宾电站锅炉项目的澄清函以及2016年4月8日中技开公司的回函及川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至今,华油光大公司的董事长***、于同信及项目组成员***等人均多次向中技开公司的相关人员口头主张债权,在2021年10月本案审理中,中技开公司哈萨克斯坦办事处联系于同信核实涉案债权事项时,于同信再次口头主张债权;通过相关方主张的有川锅公司负责人员及其聘请的律师自2015年设备投入至今一直代表华油光大公司向中技开公司主张债权,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中技开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移支付问题,并就此持续沟通至2019年。于同信在证言中另表示,华油光大公司大股东、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死亡导致公司无法行使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故华油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中技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附件中除与前述已查明事实相关的函件外,另有下列材料:1、华油光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做出的《关于阿克纠宾自备电站 3台 330吨锅炉项目的函》,其中记载:关于阿克纠宾45号自备电站3台3**吨锅炉项目,川锅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授权我公司为其唯一代理……川锅公司仅负责锅炉本体的制造,由我公司负责燃烧器的采购及全部货物的国际物流操作……我公司不存在擅自减少川锅公司供货范围的情况。川锅向贵司反映的情况不实。……期间由川锅公司供货的锅炉本体质量问题不断,配合效率较低,且于2015年10月起,川锅公司以付款为由拒绝提供该项目后续的任何配合和售后服务,致使该项目遗留的质量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已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目前川锅公司已经拒绝配合,我公司就此事正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质量问题我司正在与川锅公司的供货商进行接治、积极解决。2、川锅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华油光大公司作为唯一全权代理,负责代表川锅公司参加前述项目的实施工作的授权委托书。3、盐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和2016年10月18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油光大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华油光大公司向该院申报在中技开公司拥有17208018元的债权,故法院要求中技开公司核实债权情况。4、证人名单。 中技开公司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华油光大公司一直向中技开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收到华油光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做出的《关于阿克纠宾自备电站3台3**吨锅炉项目的函》,但认可函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川锅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可,但在向法院回复时明确表示与华油光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故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川锅公司对书面证言无异议。 另查,中技开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川锅公司依据(2018)京仲裁字第1728号裁决书对华油光大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争议焦点在于华油光大公司对中技开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华油光大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川锅公司的债权实现,川锅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技开公司向其清偿。 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中技开公司是否可因华油光大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或**履行交货义务而有权不向华油光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质保期至2016年2月21日。在质保期届满前,货物使用方已多次向中技开公司及华油光大公司致函表示锅炉组件出现多项问题,要求解决,应当视为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从函件内容来看,虽然经过义务人进行维修处理,但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仍未解决完毕。另外,从华油光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中技开公司做出的《关于阿克纠宾自备电站3台3**吨锅炉项目的函》来看,至做出该函件时,华油光大公司亦认可项目遗留的质量问题尚未得到解决。2016年5月18日,中技开公司再次致函华油光大公司,要求华油光大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对质保期内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川锅公司及华油光大公司虽然主张已经积极配合履行质保义务且延续至质保期届满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就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因此,应认定华油光大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中技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各方往来函件可见,虽然中技开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以至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故违约方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再请求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最终用户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乙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华油光大公司同意中技开公司停止支付或扣除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项下以外应付款项。上述约定实质上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价款作为华油光大公司在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技开公司有权要求华油光大公司因未全面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支付违约金。 另根据合同约定,华油光大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10日交付第三批货物,而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华油光大公司存在**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华油光大公司每迟交一天,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该违约金可在中技开公司支付货款时自动抵扣。故中技开公司有权要求华油光大公司因**交货而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中技开公司因应向华油光大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而负有债务,华油光大公司因应向中技开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负有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华油光大公司同意中技开公司直接以抵扣剩余货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抵销条件早已经成就。中技开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剩余货款即为质保金与**交货违约金,主张抵销的通知已到达对方,抵销生效。因抵销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院对华油光大公司主张中技开公司行使抵销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及可抵销货款的数额。中技开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的函件中曾表示如2016年6月10日前无法解决问题,将自行解决并要求华油光大公司承担所有费用。本案中,中技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解决前述质量异议问题而发生直接费用,仅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外贸合同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外贸合同相对方扣款90余万美元,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技开公司是否因前述质量异议之原因产生损失,亦无法证明损失数额;中技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华油光大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将剩余货款10187084元均作为违约金要求华油光大公司承担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上述情形并综合本案情况对华油光大公司应向中技开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予以调整,据此确定在与应付剩余合同价款相抵销后,中技开公司应向华油光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07196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华油光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中技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争议尚未解决完毕前,中技开公司未向华油光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以欠付剩余合同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至质保期届满后,中技开公司因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而向华油光大公司提出异议,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其在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如华油光大公司未在2016年6月10日前将上述问题解决完毕,则将自行解决质量问题并要求华油光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2016年10月18日,华油光大公司在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向中技开公司主张债权,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此后重新计算。2018年11月30日,川锅公司在以华油光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向中技开公司主张上述债权,虽然该行为并非华油光大公司向中技开公司主张,但鉴于主债权及次债权系基于川锅公司与华油光大公司之间以及华油光大公司与中技开公司之间的系列合同关系而产生,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川锅公司曾授权华油光大公司作为己方代表参加涉案项目实施工作,中技开公司的外贸合同相对人亦曾多次直接向中技开公司、华油光大公司以及川锅公司主张要求履行质保等义务,川锅公司曾向中技开公司提出过要求中技开公司直接向川锅公司付款的请求,中技开公司亦曾向川锅公司表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川锅公司直接付款,而华油光大公司对川锅公司直接向中技开公司主张付款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华油光大公司对中技开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并未处于休眠状态,不违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故川锅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本案诉讼中华油光大公司向中技开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中技开公司主张华油光大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华油光大公司未清偿对川锅公司的债务,且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中技开公司主张债权,该事实足以认定华油光大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川锅公司到期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因华油光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对中技开公司的债权需归入破产财产,且川锅公司已向华油光大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故川锅公司要求中技开公司向其给付涉案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油光大公司要求中技开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支付自本判决做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以192833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华油光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07196元,并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以192833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北京华油光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北京华油光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258元(已交纳4724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