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5477号 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580009.64元;2.一切诉讼费用(含原告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20000元,并放弃主张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2018)川01民终66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695号判决)以及2022年6月29日的执行笔录,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一、6695号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349号合同加工费240000元,税费28913.89元、仓储费100000元;……”该判决第四项认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76027元价款,并将存放在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40个弯头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按投标报价表提供的材料运走,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如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保证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其自供材料的重量达到204吨,应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如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自供材料少于其投标报价中的数量,缺少部分分别按投标报价表载明金额的87%予以赔偿)”。二、被告并未按照6695号判决履行,直到2022年6月29日金堂法院执行局***,将原告法人限高胁迫原告将40个弯头折成现金终结了40个弯头的执行。因为从6695号判决作出时间2018年11月5日到2019年1月4日就已经超过六十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按照我国法律,仓储费计算标准从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40个弯头(7.156吨)共计仓储费为90809.64元。三、关于204吨材料残值超过六十日的仓储费是:从2019年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仓储费为1489200元。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川锅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仓储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有任何的仓储合同,双方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受理本案并确定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的行为就是错误的。2.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6695号判决载明的各方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2款:“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⑴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规定,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处理,不是审判程序。3.原告举示的一系列证据(执行异议书、举报申请、情况说明、执行笔录等)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且原告的**也是围绕法院的执行行为,其意在证明执行局是以错误的方式来执行。这些恰恰可以说明本案的争议发生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故法院对本案没有受理权限。庭审记录中原告方**的:“2021年9月19日回复审监庭黄法官意见证明贵院执行错误,导致原告产生仓储费。被告代理人说本案应当回到执行程序上,我方不认同。被告因为是上市公司,导致贵院执行局的保护”等类似发言,可以看出原告不认同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是其认为被告得到了执行局的保护,***在此问题,原告可以选择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而不应当以此理由,使得执行案件在审理程序中来处理。二、原告将6695号判决的生效时间认定错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确认6695号判决于2018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原告提到的2018年11月5日。三、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判决。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起诉理由是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都在意图证明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执行,其证明事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关联。可见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没有依据,纯属凭空捏造。四、在6695号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一直在向法院、原告主张权利,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协助。1.被告多次向金堂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情况说明、意见回复等文书,可证明因原告的不配合,被告无法将钢材运走,因而被迫通过金堂法院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可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此组证据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自己的文件,金堂法院存档的关于执行生效判决的一系列执行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各项文书等都可作证明。2.被告先几次派人前往原告现场要求清点、拖运钢材,后又随同法官、指派货车前去均遭到拒绝,向原告发函也被原告拒收退回,这些都能证明原告一直未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导致被告迟迟未能将钢材运走。可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三。3.通过原告不配合的行为可以判断原告根本没有案涉钢材,所以才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交付钢材的义务,从而在金堂法院的组织下,按照判决书“如原告不能保证被告提取自供材料的重量达到204吨,应按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赔偿;如被告提供的自供材料少于其投标报价中的数量,缺少部分分别按投标报价表载明金额的87%予以赔偿”的规定,进行折算赔偿。既然没有钢材,就没有产生仓储费用一说。同时假设若原告真的有钢材,那么原告拒绝交付的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其主张也属于非法债务,建议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本案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不能证明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而被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是原告不予协助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本院就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反诉二案作出(2016)川012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25号判决),判决:一、解除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349(扩)的《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新疆**2×440t/h锅炉屏过、集箱扩散产品合同书》;二、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丰源公司154925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4925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丰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丰源公司349号合同加工费240000元,税费28913.89元、仓储费100000元;五、鑫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川锅公司预付款819233元;六、鑫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川锅公司材料损失1780708.35元;七、鑫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川锅公司加工材料(直接供料部分退料不少于204吨,弯头40个,鑫丰源公司自购材料的合格产品,川锅公司按276027元标准回收,缺少的部分按报价表金额的87%相应扣减);八、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川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336元,**丰源公司负担25668元,由川锅公司负担25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0元,**丰源公司负担22035元,由川锅公司负担22035元。鑫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6695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525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解除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川锅公司与鑫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349(扩)的《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新疆**2×440t/h锅炉屏过、集箱扩散产品合同书》;川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丰源公司154925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4925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川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丰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鑫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川锅公司预付款819233元。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525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九项,即:川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丰源公司349号合同加工费240000元,税费28913.89元、仓储费100000元;鑫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川锅公司材料损失1780708.35元;鑫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川锅公司加工材料(直接供料部分退料不少于204吨,弯头40个,鑫丰源公司自购材料的合格产品,川锅公司按276027元标准回收,缺少的部分按鑫丰源公司报价表金额的87%相应扣减);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川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川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丰源公司349号合同加工费240000元、税费289138.89元、仓储费100000元;四、川锅公司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丰源公司支付276027元价款,并将存放在鑫丰源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40个弯头及鑫丰源公司按投标报价表提供的材料运走,鑫丰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如鑫丰源公司不能保证川锅公司提取其自供材料的重量达到204吨,应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如鑫丰源公司提供的自供材料少于其投标报价中的数量,缺少部分分别按投标报价表载明金额的87%予以赔偿);五、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川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2元,合计111698元,**丰源公司负担54210元,由川锅公司负担57488元。 6695号判决已于2018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确定的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系互付义务,故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川0121执2582号、(2019)川0121执194号。在合并两案的执行过程中,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金堂法院将川锅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22618.73元+案件受理费13418元(合计1936036.73元)划拨至金堂法院案款账户,并解除剩余存款的冻结,双方均不再计算利息、**利息;2.由金堂法院先行支**丰源公司1522618.73元,对剩余413418元暂不支**丰源公司保留在金堂法院,待川锅公司将存放在鑫丰源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40个弯头及鑫丰源公司按投标报价表提供的材料运走,鑫丰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再支付给鑫丰源公司;3.如鑫丰源公司不能保证川锅公司提取其自供材料的重量达到204吨,应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如鑫丰源公司提供的自供材料少于其投标报价中的数量,缺少部分分别按投标报价表载明金额的87%予以赔偿,对折价部分的赔偿从上述保留的413418元中支付,不足部分**丰源公司补足;4.上述事项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完毕后,上述两案执行完毕;5.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由金堂法院将本案鑫丰源公司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418元支付给鑫丰源公司。后本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对川锅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36036.73元予以划拨,实际支**丰源公司1522618.73元,保留413418元未支付。 2019年1月28日,川锅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去到鑫丰源公司要求清点、托运钢材。 2019年3月28日,川锅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到鑫丰源公司要求清点钢材。当日,**与鑫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短信主要内容:**称“我是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来烟台鑫丰源看我们公司的货”,***问“发货单带来了吗?我给你联系一下,拿着发货单来验吧!不要在弄歪门邪道了”,**称“门卫不让进去,我现在就走了”,***问“你到底是不是来验货的?我正在给你联系”、“这是我给**发的信息,**给你看了吧!我已经联系好了!你让她来吧!我们也得现找单子,准备一下。你怎么不提前打电话联系。你让她明天上午8点半来单位,我们派人和她一起验”,**答“我现在别的地方还有一些工作要做,已经走了,明天8点半以前也赶不过来”,***答复“那你什么时候来提前联系我”。同日,**与***之间的短信主要内容:**称“我们公司的外检人员到鑫丰源公司准备先清点钢材后安排车辆托运,但你们公司先让进了门卫室,后连大门都不让进,怎么回事?还让不让我们公司托运判决书上确定是我们公司的钢材?”***答“去了几个人,几辆车,法院谁来了,又是去拍照录像吧?”**称“先派了一个外检人员进行清点,再根据清点情况好安排几辆货车及吊车等,不可能直接就租几辆车过来吧,如果不让我们外检人员先进行清点,就只有让法院执行法官来了”。***答“我以为你来了呢,一个人来怎么清点,是不是和上次一样和法官串通好了,来给鑫丰源下扣呢!”、“**,咱们都是律师不要弄歪门邪道,和谐解决问题行吗?”**回复“你怎么这样说呢!请注意你是律师,我们就是过来托钢材的,你为什么说我们不能和谐解决问题?理由?你们想多了!按我们的执行和解,你们应该配合就行了,这个很简单,就是配合清点后让我们的货车拖走,否则,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你们承担!完全没必要让法院执行法官过来,过来产生的费用肯定要你们承担!”、“你们到底要不要我们拖走我们的钢材?我们的外检人员还在你们公司大门口等着,今天她已经来了两次了,把来的目的告诉了门卫多次并进行了录音,你们门***不放行也不说话,连窗户都不开,太过分了!总之就是不理也不让我们公司的人进入,是不是明确不让我们拖走呢?”***称“**又在下套吗?带着发货单来验吧!”**回复“你们不让她进去,她一个人在寒风中坚持不了多久的,估计应该先走了,**电脑里有发货清单,......”。 2019年4月7日,川锅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到鑫丰源公司要求清点钢材。当日,**与***的短信主要内容:**称“***,你好!我10日晚上到烟台,麻烦你先给他们打个招呼好安排人员清点,**可能早一天到,我13日要回去,想在这两天拖完,可以吗?**”,***答“没有法院的人在场鑫丰源公司被扣的款怎么办,让法院的人一起来吧!一并解决吧!”。4月9日,***称“***,已经给你联系好了,可以先对货,必须法院一起来拉货付款一次性解决。因为鑫丰源不相信金堂法院”。此后,川锅公司向本院申请指派法官前往鑫丰源公司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9日,川锅公司**丰源公司邮寄发送《川锅公司函》,书面函告鑫丰源公司“在此再次提请贵司予以协助配合,我司计划于2019年7月1日派人前往贵司,将存放于贵司处的所有应运钢材过磅计数(双方签字认可的过磅重量)后运走,待双方就不足部分按和解协议第三条计算后交金堂法院执行”。该寄件因鑫丰源公司拒收退回。川锅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指派法官到鑫丰源公司处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人员2019年10月16日、10月17日到鑫丰源公司协调托运钢材事宜,并以执行笔录(日志)的形式对协调情况进行了记录,日志中载**丰源公司的意见为必须先把保留在法院的40余万元拿到手后,川锅公司必须承担仓储费后才能拉货。 2019年10月17日,川锅公司租赁了货车到鑫丰源公司处准备运走钢材。 2019年10月31日,川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鑫丰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计算鑫丰源公司履行不能的赔偿金及**履行罚息。 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1执194号执行裁定,裁定鑫丰源公司折价赔偿川锅公司损失928528元(含川锅公司自供材料408000元、40个弯头267360元、鑫丰源公司供料253168元)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2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异议申请。鑫丰源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2021年6月17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1)川012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川012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2019)川0121执19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变更为‘被执行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含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和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供料)661168元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成都中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川01执复6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川锅公司、鑫丰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川012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1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鑫丰源公司在华夏银行1265××××5130账户内存款82982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鑫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川0121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鑫丰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由川锅公司承担错误冻结银行账户而导致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川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鑫丰源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复议,成都中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01执复8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鑫丰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川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 前述生效裁定即(2021)川01执复66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9)川0121执194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17日期间分别到鑫丰源公司协调托运钢材事宜,均被鑫丰源公司拒绝’。” 鑫丰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川锅公司分别提出过以下书面材料:2019年12月19日,川锅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2020年1月13日,川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2020年8月6日,川锅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计算鑫丰源公司履行不能的赔偿金及**履行罚息。2021年2月1日,针对鑫丰源公司书面材料进行回复。2021年4月8日,针对鑫丰源公司书面材料提出补充意见。 2022年4月7日,川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落款时间为3月1日),请求继续按6695号判决执行,案号为(2022)川0121执恢151号。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鑫丰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6月29日,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就弯头折现的方式达成和解意见:被执行人鑫丰源公司应返还川锅公司(弯头)40个,其中有6个弯头灭失,经核实重量为1.52吨,按每吨5000元计算,为7600元(1.52吨×5000元/吨)**丰源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其余34个弯头重5.636吨,按每吨2800元计算为15780.8元(5.636吨×2800元/吨)**丰源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合计23380.8元。该笔录中载明“本案鑫丰源公司向川锅公司支付款项后,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一、(2018)川0121执2582号执行案于2019年12月3日执行完毕。二、鑫丰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2525号判决、6695号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2019年1月11日)、执行和解笔录、光盘、短信截图、申请书(2019年4月19日)、川锅公司函、EMS邮寄单、申请书(2019年7月17日)、执行笔录(日志)、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图片、情况说明(2019年10月31日)、(2019)川0121执194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2021年4月22日)、(2021)川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661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21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异议书(2019年11月13日)、(2020)川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2020年1月29日)、(2020)川01执复8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申请书(2019年12月19日)、答辩状(2020年1月13日)、申请书(2020年8月6日)、针对鑫丰源公司书面材料的回复意见(2021年2月1日)、针对鑫丰源公司书面材料的补充意见(2021年4月8日)、申请书(2022年3月1日)、(2022)川012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2022年5月30日)、执行笔录(2022年6月29日)、执行完毕通知书、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在案证实。鑫丰源公司举示的回复审监庭黄法官意见(2021年9月19日)、情况说明(2022年8月12日)、情况说明(2022年10月9日)、举报申请(2022年5月30日)、金堂法院监察室关于鑫丰源公司信访件的回复(2019年2月20日)、(2021)鲁06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鑫丰源公司认为川锅公司未按6695号判决内容履行,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存放在鑫丰源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40个弯头运走,故川锅公司应从6695号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丰源公司支付仓储费。该主张本身不属于6695号判决的履行内容,亦非对(2018)川0121执2582号、(2019)川0121执194号二案中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要求川锅公司支付在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川锅公司应当运走而没有运走的案涉材料所***丰源公司的场地及厂房空间所产生的损失。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应当受理。 关于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仓储合同系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既然是合同,则需要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6695号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丰源公司仓储费100000元,该项是基于双方承揽合同纠纷案中,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锅公司中途通知暂停生产,并最终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协商意见而**丰源公司一直保管材料,***丰源公司的场地及厂房空间,法院酌定支持的损失。最后,本案纠纷产生于6695号生效判决的履行过程中,仍然是基于鑫丰源公司与川锅公司之前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根本上未产生新的仓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川锅公司是否应当**丰源公司支付损失1580009.64元及代理费2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6695号判决于2018年11月12日生效,故川锅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11日将案涉材料运走,鑫丰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但在合并两案[(2018)川0121执2582号、(2019)川0121执194号]的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由金堂法院先行支**丰源公司1522618.73元,对剩余413418元暂不支**丰源公司保留在金堂法院,待川锅公司将存放在鑫丰源公司的204吨自供材料、40个弯头及鑫丰源公司按投标报价表提供的材料运走,鑫丰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再支付给鑫丰源公司;3.如鑫丰源公司不能保证川锅公司提取其自供材料的重量达到204吨,应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如鑫丰源公司提供的自供材料少于其投标报价中的数量,缺少部分分别按投标报价表载明金额的87%予以赔偿,对折价部分的赔偿从上述保留的413418元中支付,不足部分**丰源公司补足……”本院根据该协议保留了413418元未支付。之后,川锅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4月7日派员到鑫丰源公司处要求清点材料。根据双方的短信内容看出,鑫丰源公司以无发货单、清点人员不够、无托运货车到场或无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场等理由拒绝配合。2019年6月19日,川锅公司**丰源公司邮寄发送《川锅公司函》,再次请求协助清点、托运材料事宜,但被鑫丰源公司拒收退回。此外,根据川锅公司举示的租赁货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图片、申请书,结合生效的(2021)川01执复661号执行裁定中“另查明,(2019)川0121执194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17日期间分别到鑫丰源公司协调托运钢材事宜,均被鑫丰源公司拒绝’。”、执行笔录(日志),反映在川锅公司的申请指派执行法官强制执行后,本院的执行人员到场进行了协调,鑫丰源公司仍然以必须先把保留在法院的40余万元拿到手后,川锅公司承担仓储费后才能拉货为由拒绝配合,该行为明显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相悖。综上,川锅公司在执行和解后一直不断的要求鑫丰源公司协助清点、托运案涉钢材,而鑫丰源公司不予配合的行为违反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而后川锅公司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其中204吨自供材料和鑫丰源公司供料,由生效裁定(2021)川01执复66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鑫丰源公司进行折价赔偿。另外40个弯头,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丰源公司对川锅公司进行折价赔偿。综上,未及时运走案涉材料的原因是鑫丰源公司拒绝履行协助配合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不能归责于川锅公司。另外,鑫丰源公司认为导致本案仓储费的产生是由于执行行为错误,而对执行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鑫丰源公司要求川锅公司支付损失1580009.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