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21民初374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1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