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辉。
被告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世美。
被告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世美。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川锅公司)诉被告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亿能科技公司)、被告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亿能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亿能科技公司、被告亿能供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锅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川锅公司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川锅公司给亿能科技公司生产三台130t/h循环硫化床锅炉,合同总价为4050万元,同时对供货范围、付款方式、质量监造与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川锅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亿能科技公司多次迟延付款。2010年7月23日,原告已全部交货并与被告签署了设备移交纪要,因被告自身原因要求暂缓水压试验及筑炉等,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告知原告因进行股权转换,下一步工作等待通知,至今被告也未告知原告何时可进行下步工作。
根据《买卖合同》5.3.6“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到期一次性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及《买卖合同》10.8等条款约定,质保金应于2012年1月23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270万元。因被告亿能科技公司、被告亿能供热公司系同一单位,共同向原告订购锅炉设备,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能科技公司、亿能供热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7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2.12万元[6.58%×(2700000×22月×30天/)÷365天)]。
被告亿能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亿能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川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亿能科技公司、被告亿能供热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案外人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3*130t/h锅炉买卖合同签订由来;
3、2008年12月29日亿能科技公司传真,证明被告由于自身内部股权转换要求推迟发货;
4、2009年3月17日双方的补充协议,2009年3月17日双方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重新对锅炉供货数量、交货期等进行了约定;
5、2009年3月10日银行付款凭证168万元,2009年6月1日银行付款凭证540万元,2009年9月24日银行付款凭证540万元。证明被告第一、二、三次均迟延付款的事实;
6、2009年5月19日四川凯迪给原告的传真。证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7、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给被告的催款传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结果被告6月1日才付款540万。
8、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给被告亿能科技公司的催款传真,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9、2010年7月15日锅炉产品交付满意度调查表,2010年7月15日产品制造质量满意度调查表,2010年7月18日用户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2010年7月23日川锅公司设备移交纪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毕合格产品,并已移交给被告亿能科技公司。
10、2010年7月22被告亿能科技公司两台130吨锅炉水压试验情况说明。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与水压试验相关的配套设施、用水等无法满足,也是由被告决定暂缓水压试验,具体时间等被告通知,锅炉本体安装就此结束。
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给被告亿能科技公司的传真、2011年7月6日的对账函,证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截止2011年5月31日欠款270万元。
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亿能科技公司的传真,证明质保期已于2012年1月22日到期,并催促被告给付质保金。
被告亿能科技公司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门热电联产指挥部和被告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属同一单位,因此亿能供热公司应对亿能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原告提交之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亿能科技公司与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签订了一台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购销合同一份,亿能科技公司已向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372万元。
2008年11月10日,川锅公司与亿能科技公司及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亿能科技公司与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一台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亿能科技公司与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所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亿能科技公司与川锅公司履行,并变更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为三台,亿能科技公司预付的372万元锅炉款作为与川锅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预付款的一部分,不足部分由亿能科技公司向川锅公司支付。同日,川锅公司与亿能科技公司签订《浩门煤矸石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3X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川锅公司为亿能科技公司生产三台130t/h循环硫化床锅炉,合同总价为40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第一批钢架到现场1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20%货款;三台锅炉钢结构全部发到现场双方清点无误1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20%货款;前二台锅炉汽包运到现场1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20%货款;三台锅炉全部交完双方清点无误10日内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或全部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到期一次性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如需方付款推迟则交货期顺延。同时,双方对供货范围、质量监造与检验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29日,亿能科技公司向川锅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因亿能科技公司内部股权转换要求推迟发货。2009年3月17日,亿能科技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三台锅炉暂执行两台,第三台延后执行(具体时间由需方通知)。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锅炉制造的完工时间由原合同的2009年8月30日延至2009年10月30日。
2009年5月19日,川锅公司向亿能科技公司发出传真,催促亿能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2009年12月11日,川锅公司向亿能科技公司发出传真,因按合同约定应付的540万元已逾期2个月余,催促亿能科技公司尽快付款。亿能科技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付款168万元预付款(加上先前已向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预付的372万元,合计为540万元),2009年6月1日付货款540万元,2009年9月24日付货款540万元。
2010年7月22日,亿能科技公司向川锅公司发函要求暂缓进行水压试验及筑炉等,具体时间由亿能科技公司通知。2010年7月23日,川锅公司已全部交货并与亿能科技公司签署了设备移交纪要。
2011年7月6日,川锅公司向亿能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亿能科技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70万元。2012年3月12日,川锅公司向亿能科技公司发出传真,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到,要求亿能科技公司给付质保金270万元。
另查明,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门热电联产指挥部属同一个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川锅公司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及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四川锅炉厂环保设备公司将与亿能科技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川锅公司承担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川锅公司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在上述协议基础上签订的《浩门煤矸石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3X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川锅公司与亿能科技公司签订的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但合同标的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系根据亿能科技公司的要求定制,不属市场上可随意购买的通用锅炉产品,故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亿能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预留的质保金270万元也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期满时给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亿能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质保金,其应付未付期间占用原告的质保金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亿能科技公司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及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亿能科技公司、被告亿能供热公司、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门热电联产指挥部属同一个单位,故,原告于本案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7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止,利息计算的初始金额为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被告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5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