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扬执字第00389号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庭,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房地产公司)、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树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树宏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全部本金及其部分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树宏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盱眙县宏润嘉园的226套房产及其土地、位于扬州市凯莱花园文化广场的401、501号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扬州花瓶苑的309号房产及苏K×××××的汽车(车籍查封,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阮 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