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执异53号
案外人:袁建华,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飞,系袁建华之夫。
案外人:蒋小飞,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411192412,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何桥村前进组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琴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办红旗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志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官滩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大道文化中心四楼。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东方大道59号宏润嘉园办公楼。
负责人:***,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琴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曼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树宏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扬州树宏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扬州树宏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建安公司)、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建华、蒋小飞对本院裁定查封的相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8月31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蒋小飞、申请执行人琴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陈睿参加了听证,树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袁建华、蒋小飞称,2014年7月18日,袁建华、蒋小飞与树宏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树宏公司开发的何桥润园18幢01、02室住房,总价款5187960元,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当日树宏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因树宏公司对两异议人陈述其向扬州市汇宝典当行借款办理了抵押,暂时无法办理购房合同网上备案,并口头承诺尽快办理合同备案。此后,异议人多次催促其办理合同备案,但树宏公司至今未办理。异议人就上述房产向邗江法院起诉,要求树宏公司将上述房地产登记于异议人名下,邗江法院已判决要求树宏公司协助将何桥润园18幢01、02室过户给异议人,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故请求贵院撤销对上述房产的任何处置措施。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苏1003民初9017号、901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琴曼公司辩称,依琴曼公司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已查封何桥润园18幢01、02室房屋,异议人与树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案涉房产查封在先,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在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异议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继续对何桥润园18幢01、02房屋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续行查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房产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琴曼公司与被告***、***、树宏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邗江分公司、树宏建安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应归还琴曼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琴曼公司有权对***提供质押的盱眙琴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树宏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邗江分公司、树宏建安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琴曼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冻结***、***、树宏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邗江分公司、树宏建安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树宏公司开发的何桥润园18幢01、02室房产等。2015年12月28日,本院立(2015)扬执字第00553号案件执行,2016年10月17日,本院对相关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另查明,蒋小飞与树宏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和借贷往来,其与树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相关房产由树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两案外人发现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邗江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邗江法院(2016)苏1003民初9017号、90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树宏公司开发的何桥润园18幢01、02号房屋,并于2010年11月30日在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备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案外人提供的(2016)苏1003民初9017号、90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小飞与树宏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和借贷往来,其与树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相关房产由树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两案外人发现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后,另行向邗江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本院对其与树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的审查,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建华、蒋小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陆开存
审 判 员 阮 骏
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