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神民初字第0486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金凯,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不祥,个体,住神木县。
被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男,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前催要未果,后原告与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在“大柳塔矿新型绿色矿井四线一区绿化工程”结算完毕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7万元。现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柳塔矿新型绿色矿井四线一区绿化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9日结算完毕。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借据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证明被告在“大柳塔矿新型绿色矿井四线一区绿化工程”结算完毕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3.7万元的事实。
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前催要未果,后原告与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在“大柳塔矿新型绿色矿井四线一区绿化工程”结算完毕后,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且该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欠款13.7万元。现被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柳塔矿新型绿色矿井四线一区绿化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9日结算完毕。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偿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7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前、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审 判 员 崔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