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413号
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5号楼4**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010577510513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幢12层12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0066826E。
法定代表人:**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丞(实习),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文物局。
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MB189331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偃师市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偃师市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6506.98元(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7471.55元及利息38566.13元(以63747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以下简称“文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偃师市二里头遗址一期展示工程二标段。后来由于该工程的展示形式、设计方案等进行优化提升,被告文物局与原告、河南恒基建设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谅解备忘》一份,协商一致解除该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3月19日,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国林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偃师市二里头遗址**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之后被告宏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最终决算额,以文物局已付给原告的35万工程款为基数,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在被告文物局第一次支付给被告宏昌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由被告宏昌公司代收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要剩余工程款,但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宏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关于二里头遗址**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的协议书第二部分《工程款与工程造价的认定》第2条约定,绿景园林公司前期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决算在答辩人宏昌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时同步进行;最终决算数额由答辩人代收并支付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但二里头遗址**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决算,且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业主单位文物局关于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前期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决算工程款,因此,作为代收人的答辩人宏昌公司在未收到约定款项时,没有支付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义务。2、根据协议书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公司与绿景园林公司共同提请业主单位对未包含在招标清单范围且需要根据新的施工设计全部挖除的10542m3绿化回填种植土按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事实是,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至今未与答辩人共同提请业主单位就上述施工按增加工程量进行认可。因此,在本案涉及的10542m3绿化回填土的工程量尚未共同提请业主单位且未被认可时,答辩人宏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诉请的关于施工房租赁费和3号遗址实验(样板)三组工程款,不在答辩人宏昌公司与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协议书约定范围内,因此,答辩人宏昌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故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请求答辩人宏昌公司与文物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对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诉请答辩人没有支付的义务。二、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诉请的2号**回填土工程款、3号遗址实验(样板)三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系无权起诉。关于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清单中“2号**回填土工程款、3号遗址实验(样板)三组工程款”,在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豫0381民初4191号**通诉***、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市文物局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已经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通,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付**通,且该判决亦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此,被答辩人就该部分诉请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三、被答辩人绿景园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计息期间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及的二里头遗址工程目前尚在建设中,工程既未交付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第一项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息、诉请第二项从2019年6月1日起计息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协议约定,仅有代收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本案诉请部分工程款项已经贵院(2019)豫0381民初419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367号判决,被答辩人无权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辩称:一、原告实际施工的绿化种植项目的款项共35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证据支持。二、2018年9月28日,答辩人组织二里头遗址管理处、文物局技术监督员、河南大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量核定验收。确定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其中包括原告起诉要求的1、绿化回填土10542.08立方米;2、2号遗址回填土3876.07立方米;3、3号遗址试验基(样板)三组,原告对上述工程没有施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款1894933.91元,双方已经没有纠葛。2号遗址回填土3876.07立方米及3号遗址试验基(样板)三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通,因恒基公司拖欠**通工程款未付,**通将恒基公司及借用恒基公司资质施工的***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191号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认定2号遗址回填土3876.07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35662.45元,3号遗址试验基(样板)三组认定为16400元,共计152062.45元,并判决恒基公司及***支付给**通。原告并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根本不用租赁施工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现偃师市文物局,下同)向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偃师市二里头遗址一期展示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670564.6元。2014年9月9日,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偃师市二里头遗址一期展示工程,施工地点为偃师市***二里头村南,合同约定总造价为670564.6元,合同工期为60日。
因省文物局专家组要求按照新的文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对保护展示形式,设计方案等进行优化提升,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要求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与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后签订《谅解备忘》,均同意解除原一标段、二标段的施工合同。2018年9月28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组织二里头遗址管理处、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技术总监、河南大久工程管理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项目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为,二标段实际施工内容为:一标段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素土压实部分、三七灰土部分共计4083.116m3;二标段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绿化回填土、2号**回填土、绿化种植等,其中2号**回填土为3876.07m3。截止2018年10月,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公司一标段工程款1894933.91元,支付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工程款350000元。就解除施工合同所涉的问题,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绿景国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按照国家文物工程管理规范、经省文物局专家组评审后的施工图,对工程重新进行造价、招标。(二)根据新的设计方案,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能够全部纳入新的施工设计范围。三方约定:1、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的中标施工企业洽商已完成土方工程的作价、认定问题,并在上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认定的基础上,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894933.91元工程款及工程量以认定。2、由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的中标施工企业洽商已完成土方绿化工程的作价、认定问题,并在上报偃师市文物游局认定的基础上,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量以认定。3、在妥善解决上述土方工程的作价、认定问题的基础上,河南恒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因解除合向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提出其他任何诉求。
2019年3月19日,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偃师市二里头遗址**及井字形道路工程”承建施工权。就“二里头遗址**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问题,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的认定:1、经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共同复核,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主要包括:(1)绿化回填土10542.08m3;(2)2号**回填土3876.07m2;(3)绿化种植①涉及种植金焰绣线菊439.56m2,已完成种植205m2;②涉及种植黑麦草4319.35m2,已完成种植2617.26m2;③涉及种植芒草1465.84m2,已完成种植867.9m2;④涉及种植紫花地丁43468.62m2,已完成种植32045.72m2。2、经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和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偃师市文物局审核确认,上述已完成的2号**区3876.07m3回填土包含在施工设计和招标清单范围,且符合新的施工设计标准;10542方绿化回填种植土未包含在招标清单范国,且需要根据新的施工设计全部挖除;绿化种植的35736m2**,未包含在施工设计和招标清单范围,需全部清除后,按照新的施工设计和招标清单进行绿化。二、工程款和工程造价的认定:鉴于2014年9月实施的二里头遗址二标段工程受政策、技术、工期等客观实际原因影响而停工,并最终解除合同,且绿化**的养护周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既对原施工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也对业主单位的工作推进造成很大影响,对此:1、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同意将业主方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付河南绿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5万元工程款,从2019年3月新实施的“**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款中扣除。2、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决算,在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时同步进行。对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最终决算数以业主方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拨付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对未支付的绿化部分7万元及绿化回填土10542.08m3,二号**回填土3876.07m3,在业主第一次支付给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时候,***公司代收并支付与河南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由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和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请业主单位对未包含在招标清单范围、且需要根据新的施工设计全部挖除的10542方绿化回填种植土,按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4、由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和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请业主单位对未包含在招标清单范围的35736平方米绿化种植的清除费用,按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5、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按新的施工设计和招标清单范进行的绿化施工,提请业主单位按投标报价计价。6、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以前期施工工程费用、解除工合同造成损失等任何理由,向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包括业主单位)提出任何诉求。三、上述协议在双方签字**的基础上,需报请偃师市文物局签字**确认后生效。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该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及骑缝部分加盖公章。
**通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20年3月15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通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二号**回填土3876.07立方米和3号遗址试验(样板)三组”,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办公房押金35872元;三、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通工程款152062.45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偃师市文物局在欠付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豫03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文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该工程的保护展示形式、设计方案等进行优化提升,被告偃师市文物局与原告及他方共同签订《谅解备忘》,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二标段施工合同,并在该《谅解备忘》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河南绿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的中标施工企业洽商已完成土方绿化工程的作价、认定问题,并在上报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认定的基础上,以偃师市文物局已支付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量以认定。该约定即已明确说明,对于原告已完成土方绿化工程的作价、认定问题,需与新的施工企业协商并上报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认定。之后,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对于工程款和工程造价的认定,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同意将业主方偃师市文物局已付河南绿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35万元工程款,从2019年3月新实施的“**区及井字形道路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款中扣除;同时,对于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决算,在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时同步进行。对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土方、绿化工程的最终决算数以业主方即被告偃师市文物局已拨付给原告的3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对未支付的款项,在业主第一次支付给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时候,由该公司代收并支付与原告。对于未包含在招标清单范围、且需要根据新的施工设计全部挖除的10542方绿化回填种植土、35736平方米绿化种植的清除费用,由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提请被告偃师市文物局按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并由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对按新的施工设计和招标清单范进行的绿化施工,提请业主单位按投标报价计价。该约定也已明确说明,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需由原告及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共同提请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认可、计价。上述谅解备忘、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但上述原告与被告偃师市文物局签订的谅解备忘,双方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仅仅明确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明确约定由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按增加工程量决算,并共同报请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认定、计价,并非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完成了决算。偃师市文物局虽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并未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并未明确表明系对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的认可。现原告主**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未经认可和计价为由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谅解备忘及协议书,以及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与被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共同提请被告偃师市文物局认可的程序,其主张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得到最终确认,二被告拒绝履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辩解的2号遗址回填土、3号遗址试验基(样板)三组的工程款项,虽已经他案作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系解决本案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妨碍原告与被告偃师市文物局之间的实际认定、结算。原告可在上述合同义务履行后,再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62元,由原告河南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