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395号
原告:新乡市恒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开发区7#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得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翟坡镇宏业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寒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恒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翟坡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招投标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了被告朝阳社区、田庄社区道路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62788元,原告也按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相关领导均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又称需等上级拨款到位才能支付,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翟坡镇政府辩称:因期间领导换届,新领导对项目并不知晓,原告应提交相关签字人员的证明,被告核实后才能决定是否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三日内核实发票上的签字是否是其前任领导的签字、并对有异议的签字提交书面说明,否则视为认可。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原告恒远公司中标被告翟坡镇政府发包的朝阳社区东区道路及管道(二标段)工程。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乡县翟坡镇朝阳社区东区道路及管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恒远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总金额1438608.35元;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30%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3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72788.06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案涉工程使用两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并向被告出具了同意支付余款172788.06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上级申请支付余款172788.06元。2014年1月,上级拨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余款82788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278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在2015年2月4日、2019年1月12日、2021年2月3日分别由被告的时任三任负责人签字。但至今,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2011年11月,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杨任旺社区、焦田庄社区道路、电气、污水、给水建设工程。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社区、焦田庄社区道路、电气、污水、给水建设施工及监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总金额1068809.25元;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30%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82305.95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案涉工程使用两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并向被告出具了同意支付余款82305.95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之后,被告向上级申请报账金额82305.95元,被批准8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在2016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2日、2021年2月3日分别由被告的时任三位负责人签字。但至今,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管工程的经办人员、主管镇长、镇长均已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2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恒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