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杭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10673950852R。
法定代表人:李贤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新桥路2~**(双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9730H。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锋,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建管中心向瑞华公司发送一份《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兹有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及地下室(三标段)工程;工期为420日历天;工程中标价6078.0027万元。
2009年瑞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建管中心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工程;工程地点中泰乡石鸽社区独山畈;工程内容:招标文件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建筑面积42571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投标文件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见附件1。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7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390天。四、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具备备案制条件。工程安全文明标准:达到并评出余杭区“标化样板工地”。五、合同价款60780027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1(9)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A、承包人应认真执行杭州市余杭区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建设单位的有关管理要求,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该工程工地必须按附件6要求的措施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并评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为鼓励施工企业创“标化样板工地”,在本工程完成±0.00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在本工程主体结顶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评出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0.3%(182340元)奖励费用。如创“标化样板工地”未通过,合同金额0.3%的奖励费用不再支付。若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还要扣罚承包人全部该项保证金并追究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按最终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一户一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通过、资料移交齐全并提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经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质量保证金按质保书的相应条款支付。34.1.1工程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34.2.5保修金返还方式: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满三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3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1年10月25日,余建[2011]232号文件《关于表彰2011年度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通报》中,涉案工程亦被列入通报表彰名单中。
2014年1月,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经造价审计,审定造价为68941079元。2015年7月7日,案涉工程甩项部分经造价审计,审定造价为5368598元。
2017年2月15日,建管中心向瑞华公司发函《关于要求规划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奖励费用函》,载明:我中心在施工期间支付给贵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共计48.52万元。2016年下半年,余杭区审计局对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进行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区审计局提出:中泰街道农民多高层关于一期三标段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应达到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条款。但在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时,增加了标化工地奖励条款,奖励金额为合同价的0.8%。该条款违背了招标文件精神,中泰街道应追回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根据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意见:施工合同中增加的标化工地奖励条款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泰街道应追回上述已支付的奖励金额48.52万元。经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要求贵公司归还我中心已支付给贵公司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案涉工程主体部分于2009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1号楼即甩项部分于2012年8月15日开工,于2013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建管中心已付瑞华公司工程款73213069.05元、奖励款486240元;3、建管中心于2016年为瑞华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甩项部分的审计费24059元,双方同意该款项作为案涉工程甩项部分的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4、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建管中心剩余未付保修金为965175.95元;案涉工程甩项部分,建管中心剩余未付保修金为107373元,合计1072548.95元。
瑞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管中心立即向瑞华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1096607.95元;2、建管中心向瑞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45744.95元(以965175.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6日,共490天,利息损失为61546.49元;以1096607.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共590天,利息损失为84198.46元),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管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瑞华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已过,瑞华公司要求建管中心支付剩余未付保修金1072548.95元,建管中心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建管中心抗辩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别约定保修金和奖励费的支付条件,现建管中心认为奖励费系违背招标精神的错误支付而主张于保修金中抵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瑞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利息损失,自保修金965175.95元应付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20345.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甩项部分利息损失,瑞华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包含案涉工程1#楼,该楼建安工程虽作为甩项部分单独审计,但瑞华公司和建管中心双方并未对甩项部分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做重新约定,现瑞华公司主张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修金的约定,予以准许,自保修金107373元应付之日起即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640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72548.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予以支持。瑞华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建管中心抗辩其发函催告过瑞华公司领取保修金、瑞华公司拒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07254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65175.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120345.38元,以107373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6403.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72548.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1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7797元。
宣判后,建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建管中心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相关奖励款项的约定,明显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相违背。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该工程明确要求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款。故建管中心此前已支付给瑞华公司的486240元奖励款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实际未付金额应当为586308.9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若按照剩余未付金额来计算,以586308.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期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共590天,利息损失应为45017.28元。故建管中心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45017.28元来计算。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瑞华公司诉请中要求建管中心返还工程保修金并支付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瑞华公司针对建管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瑞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辩称:1、本案关于奖励款诉讼请求建管中心已于2020年3月17日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因此要求抵扣奖励款的请求理由已经不存在了。2、关于退还保修金之前是不计利息的,对于约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在保修期满之前保修期是不计利息的,但期满之后,保修期满,应当退还之日起应当计算利息。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上诉人建管中心和被上诉人瑞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瑞华公司与建管中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管中心对未付保修金1072548.95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招标文件中虽未约定奖励,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奖励费,该约定的奖励费并不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故建管中心奖励瑞华公司的48624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瑞华公司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建管中心认为奖励费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相违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方式,在保修金确定返还之日前,确约定为保修金返还时不计利息,但至确定保修金返还之日,建管中心未予返还,则之后建管中心应向瑞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建管中心向瑞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建管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1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