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杭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10673950852R。
法定代表人:李贤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新桥路**(双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9730H。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以下简称治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治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锋,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治理中心向瑞华公司发送一份《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兹有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及地下室(三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6078.0027万元。专用条款9.9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A.承包人应认真执行杭州市余杭区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建设单位的有关管理要求,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该工程应达到杭州市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方承担。若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还要扣罚承包人全部该项保证金并追究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009年治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瑞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工程;工程地点中泰乡石鸽社区独山畈;工程内容:招标文件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建筑面积42571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投标文件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见附件1。四、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具备备案制条件。工程安全文明标准:达到并评出余杭区“标化样板工地”。五、合同价款60780027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1(9)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A、承包人应认真执行杭州市余杭区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建设单位的有关管理要求,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该工程工地必须按附件6要求的措施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并评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为鼓励施工企业创“标化样板工地”,在本工程完成±0.00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在本工程主体结顶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评出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0.3%(182340元)奖励费用。如创“标化样板工地”未通过,合同金额0.3%的奖励费用不再支付。若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还要扣罚承包人全部该项保证金并追究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1年10月25日,余建[2011]232号文件《关于表彰2011年度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通报》中,涉案工程亦被列入通报表彰名单中。
治理中心亦依照合同约定向瑞华公司支付奖励费合计486240元。
2017年2月15日,治理中心向瑞华公司发函《关于要求规划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奖励费用函》,载明:我中心在施工期间支付给贵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共计48.52万元。2016年下半年,余杭区审计局对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进行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区审计局提出:中泰街道农民多高层关于一期三标段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应达到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条款。但在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时,增加了标化工地奖励条款,奖励金额为合同价的0.8%。该条款违背了招标文件精神,中泰街道应追回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根据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意见:施工合同中增加的标化工地奖励条款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泰街道应追回上述已支付的奖励金额48.52万元。经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要求贵公司归还我中心已支付给贵公司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
2020年5月20日,治理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华公司退还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并由瑞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瑞华公司创建并评出“标化样板工地”,治理中心给予奖励费用的约定,是否背离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治理中心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瑞华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入选标准化样板工地通报表彰名单,治理中心亦按约定支付全部奖励费48624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标化样板工地”奖励费的约定系对《中标通知书》中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的进一步细化,并无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和不一致。现治理中心以此为由要求瑞华公司退还上述奖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7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宣判后,治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09年治理中心与瑞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支付瑞华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的事宜。2016年,余杭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提出案涉工程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达到去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条款,该案涉奖励费的发放与招标文件的精神相违背,要求中泰街道办事处及治理中心收回该笔奖励费。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瑞华公司创建并评出“标化样板工地”,治理中心给予瑞华公司奖励费用的约定没有背离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与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瑞华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的约定因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已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依法支持治理中心之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治理中心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中泰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一期三标段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达到去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条款。后治理中心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励费用与招标文件的精神相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瑞华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的约定因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治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瑞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辩称:一、案涉争议是围绕标准化样板工地的奖励486240元,该奖励并没有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是工程价款的变更。该486240元只涉及合同价款的0.8%。案涉的工程,实际审计价比合同价还要高一点。实际上是0.79%。从本案的金额比例中,是没有违背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二、在招标文件中,当时讲到的是标化工地,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是标化样板工地,两个是不同的概念。标化样板工地是要经过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包括考核通过以后进行奖励的通报、荣誉,包括街道、施工单位,都享有这个荣誉。在合同后面有个附件,对于标化样板工地的达标的要求,实际上施工单位要达到标化样板工地的投入跟招标文件当中的所谓的标化工地,是不一样的。所以需要这部分奖励标化工地,因为这个是政府项目,现在政府项目,根据相关的文件都达到这个标化工地标化样板工地,那就是要评选的,所以说是有区别的,投入也不一样。三、案涉奖励双方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中,瑞华公司也确实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最后也创出了标化工地、标化样板工地的创标。也进行了公告,治理中心也支付了486240元的奖励,相关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其实是没有争议的。四、就双方在诉讼层面上,是余杭区审计局提出了一个意见,首先这一个意见是参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审计意见是个参考意见,双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款的取得是不应该受到影响的。其次,审计局其实也是在这个理解上,将标化工地跟标化样板工地等同起来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治理中心和被上诉人瑞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办公室区委办[2019]27号文件,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已由治理中心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本院审理的已生效的(2020)浙01民终6340号案件中,瑞华公司要求治理中心支付工程保修金,治理中心对需支付的工程保修金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招标文件中虽未约定奖励,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奖励费,该约定的奖励费并不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故治理中心奖励瑞华公司的48624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瑞华公司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治理中心认为奖励费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相违背的依据不足。对治理中心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未予支持。现治理中心又提起诉讼,要求瑞华公司退还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48624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治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治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