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6963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创建并评出“标化样板工地”,原告给予奖励费用的约定,是否背离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入选标准化样板工地通报表彰名单,原告亦按约定支付全部奖励费48624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标化样板工地”奖励费的约定系对《中标通知书》中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的进一步细化,并无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和不一致。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退还上述奖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兹有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及地下室(三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6078.0027万元。专用条款9.9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A.承包人应认真执行杭州市余杭区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建设单位的有关管理要求,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该工程应达到杭州市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方承担。若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还要扣罚承包人全部该项保证金并追究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009年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1#、2#、2A#、3#、4#、4A#、5#楼工程;工程地点中泰乡石鸽社区独山畈;工程内容:招标文件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建筑面积42571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投标文件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见附件1。四、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具备备案制条件。工程安全文明标准:达到并评出余杭区“标化样板工地”。五、合同价款60780027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1(9)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A、承包人应认真执行杭州市余杭区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例和规定及建设单位的有关管理要求,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该工程工地必须按附件6要求的措施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并评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为鼓励施工企业创“标化样板工地”,在本工程完成±0.00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在本工程主体结顶并按附件6要求完成该节点标化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0.25%(151950元)的奖励费用;评出余杭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化样板工地”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0.3%(182340元)奖励费用。如创“标化样板工地”未通过,合同金额0.3%的奖励费用不再支付。若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还要扣罚承包人全部该项保证金并追究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1年10月25日,余建[2011]232号文件《关于表彰2011年度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通报》中,涉案工程亦被列入通报表彰名单中。
原告亦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奖励费合计486240元。
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要求规划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奖励费用函》,载明:我中心在施工期间支付给贵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奖励费共计48.52万元。2016年下半年,余杭区审计局对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进行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区审计局提出:中泰街道农民多高层关于一期三标段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应达到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无相关奖励条款。但在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时,增加了标化工地奖励条款,奖励金额为合同价的0.8%。该条款违背了招标文件精神,中泰街道应追回已支付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根据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意见:施工合同中增加的标化工地奖励条款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泰街道应追回上述已支付的奖励金额48.52万元。经中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要求贵公司归还我中心已支付给贵公司的标化工地奖励费48.52万元。
202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娣
书记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