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9民初1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新桥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9730H(1/4)。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丰收工业园(建设路以北,建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5PQLY68。
法定代表人:戴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朋利,男,1979年4月9日出生,系公司常务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万年芯微电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反诉原告)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朋利、彭皖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67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79034元(以10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266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浙江瑞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386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3815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00818元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其厂区一期项目承包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要求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除工程量清单误差超3%、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2017年4月7日,原告投标并中标该项目。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7060935元。2017年4月29日案涉工程开工,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有5040884.45元,故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2101819.4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至结算价的99%,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70元工程款,尚欠7423862.89元工程进度款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7423862.89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即27060935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83535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由答辩人自行实施,就算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答辩人也只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2225584元,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已被告支付给原告2170000元,答辩人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剩无几,因此,原告主张10496728.4元的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二、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由答辩人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原告未做此工程。根据答辩人的生产要求,无尘车间需要发包给特殊的施工单位施工,所以在合同上进行了特别约定。关于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也是答辩人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同样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①合同内未做部分。②合同外增加部分。③签证变更部分。④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扣减工程款部分。基于以上四个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就上述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最终无果。鉴于原告已申请对上述二、三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也将一、四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四、原告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度,改变本案组织管辖法院,答辩人对其诉讼目的存疑。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2225584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21700000元,扣除合同内未做部分,答辩人已超过原告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另外,加上签证变更部分和合同外增加部分,按照原告结算也只有500余万元,按照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审计结论只有160余万元,明显不足一千万元,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诉讼的动机不良。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不包括固定价的,我们要支付578523.83元。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我们要支付2779974.93元。再减去合同约定需要原告施工,但原告没有施工的1295570.87元,两项相抵,我们只应当再支付2062927.89元,再扣除因质量问题的金额,待鉴定再进行计算。
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未按图施工和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950000元,并从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余款中扣除;2.反诉费用及所需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以固定价27060935元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建设,该固定价包含由反诉原告自行实施的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四百余万元。工程完工后,发现涉案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和各处施工质量问题(详见清单),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95万多元,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
浙江瑞华公司对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一、1.水电安装这块也是纳入到我们总包的管理的,这里有4%的管理费。2.水电款项的支付有部分也是通过我们支付给水电班组,上次开庭过程当中,水电班组有一个施工班组,他们承诺会跟水电班组谈好,但是在开庭前几个月他们没有谈好,那么在合同范围内,水电班组也应相当主张的。二、关于质量的维修问题,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不让我们进场去维修,质量问题也进行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和问题,我们愿意进行维修。这个维修也是由我们施工单位的权利,如果由不同的施工单进行维修,可能会造成施工单位的损失,所以法律规定有一个质保期,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以我们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我们进行维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由我方进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瑞华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招标要求合同采用固定价的事实。
证据二:投标报价书,证明原告投标价格等相关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的事实。
证据六:送审资料(签证变更部分、合同外增加部分、其他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
证据七:签证变更竣工结算总价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签证变更造价为4063915.42元。
证据八:合同外增加工程竣工结算书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道路、土方)的造价为976969.03元。
证据九: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中备注了是水电工程款。
证据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需再向我方支付7423826.89元。
证据十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我方我支付水电安装款743000元,但甲方支付我方标注为水电安装款只50万元。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00818元的事实。
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对浙江瑞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验收通过的事实方面,确实验收通过,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方也会举证质量问题比较严重,导致我方重新做过了。证据六我方对送审资料部分有异议,序号1打桩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桩基是隐蔽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我方委托了勘探公司进行勘探,数据与勘探数据不符,我方怀疑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串通;打桩的日期是2017年5月17日,监理单位盖章是2018年5月19日,建设单位盖章是2017年7月8日,补盖是2018年5月,第三方检测时,桩程长了1-2米,序号8、9有异议,序号8中3、5号厂房增加的绿化有开裂,厚度只有2.3公分,我方要求是5公分,为此厚度问题甲方和监理方都差点打架,序号10:我方提醒了对方预留14公分,对层高要求比较高的,但是对方未预留,导致现层高无法使用,序号15,按照合同清单应用无色透明玻璃,钢化也是无色玻璃,要签证单也是不合理;序号29,不合理,按照合同清单,增加应在一个月内施工方书面提出清单有异议部分,但对方未提出疑问,且甲方也监理方未签字同意,该证据就是图片,不能证明我方认同该临时通道,且在措施费中已包含该通道费。序号42;按照合同清单约定,工程材料不调差。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结算价款行为,未经第三方鉴定,我方不认可,双方的焦点也在此,目前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此部分可做司法鉴定。证据九根据合同第3.5.1明确约定,原告只收取4%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但是原告没有实施,实际上是被告给张桂清做,从原告公司走账,多少钱由原告决定,50万元是我们支付的配套的4%的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支付给张桂清的743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桂清自认收到原告方这么多钱,我们就可以补原告的工程款,扣张桂清的工程款。
万年芯微电子公司为反驳浙江瑞华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1.签约合同价为27060935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计4835351元;2.安装工程由发包人自行实施;3.如原告能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目的,被告只需付给原告工程款27060935元-4835351元=22225584元(在无工程量增减情况下)。
证据四:水电安装结算资料,证明水电安装工程是被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
证据五:浙江瑞华关于收取总承包服务费的报告。
证据六: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签证变更部分、合同外增加部分、合同内未做部分)23191515.99元。
证据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1700000元整的事实。
证据八:水电承包人张桂清自己写的水电安装结算方案一份,其中方案一如果不走审计过程,按主材下调18%,人工费不变。方案二,按审计程序结算,主材下调7%,人工费不变。配套费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与张桂清无关。证明我们水电安装480多万元不单是包括水电安装还包括消防等很多施工。水电当时的负责人也是说了从原告那里走账。
浙江瑞华公司对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水电工程可以与业主单独发包,事实上,水电工程已并入总包施工,包括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款支付方面。证据四情况说明班主是谁不知道,也没有盖章,项目清单只有监理、业主签字,无施工单位签字,所有签证单都无第三方的签字,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报告中水电班主张桂清是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是总包把水电工程分包给他,他从我公司收取了70万元的水电安装费,总包直接支付水电安装费用70万元给他,该证据间接证明水电已并入总包施工范围。证据五浙江瑞华关于收取总承包服务费的报告未说明水电是部分拆分给发包,水电包括正常的土建部分的水电,另一部分是完工后装修后的水电,我方指的是包括的土建中的水电,分包给张桂清的土建水电,对方主张的不是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对方单方委托的。证据七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说明已付款数额中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我方支付的水电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主动支付了该50万元。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未到张桂清处核实,被告的证据目的无法证明水电不纳入我方的管理。只能证明我们起诉后,水电安装这一块与被告进行沟通,进行结算,但是这个结算应该是纳入到瑞华公司的结算。配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就是4%的总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万年芯微电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1.金刚砂地面合同要求原厚度为5公分,而原告施工有的地方只有2公分,且开裂,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还有墙体、柱子开裂。2.涉案工程属不合格工程。
证据二:质量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1.我方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2.由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
浙江瑞华公司对万年芯微电子反诉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件是否符合目前情况、现场情况,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若照片属实,属于在保修期的保修范围,不能证明是工程不合格,只说明工程存在修复的部分。证据二鉴定报告1.第六页楼层高度不小于设计值4.5m的层高要求,表述符合层高要求。在第八页第四点,核对部位又说楼层测值高度较设计值小3-4厘米,鉴定机构应当予以核对。2.鉴定意见当中表述,委托原设计出具处置意见。如果说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法院应当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或瑕疵鉴定修复方案。如果说业主要修复,才会出具该意见,出具具体的处置意见,我方理解为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原告设计,没有讲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我方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浙江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江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双方已对签证变更部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进行鉴定,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浙江瑞华公司证据十一是浙江瑞华公司与张桂清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部分已经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瑞华公司系一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电安装(除电力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0日,浙江瑞华公司与万年芯微电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瑞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厂区一期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工程内容含两栋厂房、框架四层、每栋建筑面积约11513.6平方米(701.1125万元/栋);宿舍两栋、框架五层、每栋面积约3344.38平方米(300.434万元/栋),食堂一栋、框架两层、建筑面积约2823.32平方米(219.4654万元/栋),总建筑面积约32539.28平方米。合同价为27060935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计4835351元。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未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鉴于本项目安装工程的厂房特殊要求,安装工程造价计4835351元由招标人自行实施,招标人按安装工程总造价4%包干支付给承包人协调配合服务费(临时水电由招标人实施)。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增加(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误差超出3%(不含)以外部分进行调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误差超出3%(不含)以外部分和设计遗漏、设计新增、现场签证工程量,按江西省2004年相关定额和标准取费计算后,同意下浮12%后确定变更估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单栋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后7天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工程审计报告出具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发包人工程审计报告45天内完成。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日按付款周期节点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等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浙江瑞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2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年芯微电子公司陆续支付给浙江瑞华公司217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9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700000元)。案涉工程双方一直未进行总结算。
后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浙江瑞华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瑞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签证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合同内未做部分应扣减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8月26日,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众咨价鉴字【2020】0701号《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建设施工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签证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1)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578523.83元。(2)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2779974.93元,小计3358498.76元。(二)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1)扣除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造价:1295570.87元。浙江瑞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818元。
同时,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25日,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江西建安【2020】建鉴字第(05)号《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建筑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满足要求,建筑基础未发生超限的沉降变形,构件筑未发生超限倾斜变形和沉降变形。2.建筑砌筑墙体裂缝可概括为:门窗洞口部位裂缝、外墙斜向裂缝和构件接缝部位规则走向裂缝,裂缝存在不会影响建筑结构的安全性,但会影响建筑正常使用性能。3.楼板表面砂浆结构层厚度较设计值厚度值小1.25cm,测试部位的表明砂浆开裂较严重,且细石混凝土层及金刚砂面层与楼板结构层间未发现有效粘结。4.核对部位的框架柱平面位置、楼层与走廊标高均与设计一致,但测试部位的楼层高度的测试值较设计值小3-4cm。5.存在部分装饰窗启闭拉力过大的情况。6.建设方对项目已完成的改造施工与本次鉴定结论无关联性,但改造施工需经原设计单位复合同意。该鉴定意见书并建议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处治意见。万年芯微电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瑞华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签证变更、合同内增加部分价款之和减去合同内未完成部分价款来计算总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已支付2170万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浙江瑞华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二、关于浙江瑞华公司要求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三、关于浙江瑞华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四、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要求浙江瑞华公司就未按图施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问题。
关于浙江瑞华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并对变更估价进行了约定,固定单价部分约定金额为27060935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计4835351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因厂房特殊要求,由招标人自行实施,招标人按安装工程总造价的4%包干支付给承包人协调配合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安装工程均是由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找人进行施工,浙江瑞华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工程部分虽未与万年芯微电子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张桂清与浙江瑞华公司签订了合同,该水电安装工程实际系浙江瑞华公司施工,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安装工程包括消防及水电安装两部分,浙江瑞华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4835351元计入总工程价款中要求万年芯微电子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处理。
变更估价部分双方已向法院申请对签证变更、合同内增加以及合同内未做部分进行鉴定,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78523.83元,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2779974.93元,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造价为1295570.87元。
综上,浙江瑞华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为:24288511.89元【27060935元(合同固定单价)-4835351元(安装工程价款)+578523.83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2779974.93元(签证变更部分造价)-1295570.87元(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造价)】。
关于浙江瑞华公司要求万年芯微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按付款周期节点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7060935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为4835351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签证变更、合同外增加了工程,同时合同内也有部分工程未做,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后7天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因双方未对签证变更、合同外增加部分以及合同内未做部分进行结算,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支付184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3300000元工程款,无论是竣工验收前还是验收后均达到合同约定单价的付款比例,未产生逾期付款情形,故浙江瑞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瑞华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后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后,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现浙江瑞华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浙江瑞华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要求浙江瑞华公司就未按图施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问题。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部分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浙江瑞华公司亦同意就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虽不同意由浙江瑞华公司进行修复但截止目前亦未提供设计单位的处治方案或者提供因其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关于质量瑕疵修复方案、产生的费用问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4288511.89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214425.59元(24288511.89元×5%),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6585.96元(21700000元-4835351元×4%),还应支付工程款1567500.34元(24288511.89元-1214425.59元-21506585.96元)。
浙江瑞华公司、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还要求对方支付鉴定费用,因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都负有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义务,原告为查明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而支付鉴定费用100818元,对该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409元。万年芯微电子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鉴定并花费鉴定费80000元,经鉴定部分存在质量瑕疵,故对该鉴定费用,亦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0元。
综上,万年芯微电子公司还应支付浙江瑞华公司工程款1567500.34元,并支付鉴定费用50409元。浙江瑞华公司支付万年芯微电子公司鉴定费用4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500.3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040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1455元,由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674元,由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781元;反诉费15200元,由被告江西万年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柴润香
人民陪审员 张成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