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485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新桥路**(双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227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7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3646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截至2020年10月19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苏志勇
审判员 任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小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