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94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机街道新桥路2-18号(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9730H。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