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972号
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井冈山农业科技园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61334476。
法定代表人:段学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欢,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茅坪乡(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八角楼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MA35GDCB6J。
法定代表人:黄准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波冈、邓文汐,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罗浮(原江西电大井冈山分校内),统一社会信代码:91360881556009721A。
法定代表人:屈顺华,执行董事。
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开发公司)、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欢,被告**农林开发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波冈、邓文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0450元;3、判令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质押在原告名下的井冈**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同意用其名下的井冈**商标专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因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农林开发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农林开发公司未按时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收罚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7月27日,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7月27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7.1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450元。因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的原因未办理井冈**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应与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农林开发公司辩称:合同签章属实,但是合同的第六条井冈**应该是皇菊,皇菊商标是**农林开发公司的,不是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的,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与原告另行签抵押合同是恶意串通;经**农林开发公司的账户确实向原告借了100万元,但100万元到账后当天原告公司时任董事长廖红兵就要求我转出50万元给他指定的第三人陈振礼账户上,我不清楚陈振礼与廖红兵的关系,廖红兵自己用掉了其中的50万元,廖红兵还要求我转回77569元给原告公司账户,77569元是之前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农林开发公司实际只借了原告公司422431元,还给陈振礼的50万元是廖红兵个人出借给屈顺华的借款,屈顺华没钱还给廖红兵,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陈振礼50万元的方式由屈顺华还给廖红兵,我不清楚50万元借款是屈顺华个人借廖红兵的还是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借廖红兵的钱;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的借款本金是422431元,我们只愿意承担这一笔钱,同时利息我们不接受,我们愿意还422431元,但原告要还100万元,没还利息不是我方的过错;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高了,律师费按2万元计算比较合理;第三项诉讼请求应驳回,我方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我们的商标也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博友与原告另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不是我们签订的,他们是恶意串通;本案应中止审理,现在廖红兵、屈顺华已在吉安市接受调查,待廖红兵、屈顺华的刑事案件结案后才知道赃款退回了多少,法庭才能进行审理,廖红兵接受调查已在网上公布了,屈顺华接受调查是纪委告诉我的。
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的第(15929659A、11488706)号(井岡皇菊、井怡園)商标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已借款壹佰万元的担保;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已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应尽快归还;质押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与被告**农林开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将其名称为井冈皇菊、商标注册号及类别为30类(15929659A)的注册商标永久转让给被告**农林开发公司,转让费用为35000元。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向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支付了井冈皇菊商标转让款35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号15929659A的商标转让申请。2016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被告的商标转让申请。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农林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林业相关工程,借期三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4.75‰,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在每年的6月26日前结算上一年利息,每次交纳利息肆万柒仟伍佰元整,2019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将井冈**的商标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具体抵押方式另行签订;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如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当期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未收回的,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签订《井冈皇菊商标(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农林开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农林开发公司将井冈皇菊商标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抵押(质押)给原告,且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同意,据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同意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的第(15929659A、11488706)号(井岡皇菊、井怡園)商标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已借款壹佰万元的担保;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已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应尽快归还;抵押(质押)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抵押(质押)期结束后未完全归还借款,则抵押(质押)期顺延。同日,原告向被告**农林开发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案外人陈振礼转账共计50万元,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77569元。2017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929659A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被告**农林开发公司。2018年1月5日,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顺华归还借款2469975.21元,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屈顺华多次向**农林开发公司借款,共欠该公司2469975.21元,其中**农林开发公司应屈顺华借款要求,于2016年7月27日、28日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陈振礼账户,转账77569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7月27日屈顺华向该公司出具了577569元的借条,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881民初2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屈顺华归还**农林开发公司2469975.21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定练继勇、罗欢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450元,后原告向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4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农林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881民初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屈顺华归还**农林开发公司的借款2469975.21元中包含了**农林开发公司向案外人陈振礼转账50万元及向原告转账77569元,且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已审理查明这两笔款项为屈顺华个人向**农林开发公司的借款,被告**农林开发公司认为只向原告借款422431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农林开发公司逾期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交纳利息47500元,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农林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可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农林开发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被告**农林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同时被告认为律师服务费2万元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被告**农林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万元。因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以注册商标为被告**农林开发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未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井冈皇菊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井冈山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4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宗华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颜倩雨
书记员乐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