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2816号
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井冈山农业科技园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61334476。联系电话:1357687****。
法定代表人:杨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罗浮(原江西电大井冈山分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5600972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简称“金林科技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林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58750元,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与原告金林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6年、2017年1月5日分别续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43500元。据此该笔借款的年利率应为4.35%。因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未还款,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还款。2018年3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欠2017年部分利息37000元及2018年相应的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2017度尚欠的37000元利息;二、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18年度前六个月的利息,三、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当季利息,以后每季未归还所欠本金余额的利息;四、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愿以其个人的所有私人财产做保证,用来偿还此笔贷款。***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时至今日(2018年7月9日)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承认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吉安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月20日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并多次续借的事实。2、根据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页码2-18),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所借本金100万整。3、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页码2-19)约定年利息为43500元。证据三: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2017度尚欠的37000元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18年度前六个月的利息。被告***愿以其个人的所有私人财产做保证,用来偿还此笔贷款。
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林科技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林木种苗销售,林业技术服务,林业规划设计、林业产品销售、工程监理等。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因农业开发项目向银行贷款,原告为扶持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对被告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转账1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于林业相关工程,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分三次续订了《借款合同》,对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还款时间进行了展期,最后还款时间展期至2017年12月31日,重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35‰计算,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为104.35万元。展期至,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和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为博友农林开发公司,担保人为***,承诺:一、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2017年度尚欠的37000元利息;二、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18年度前六个月利息;三、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当季利息,以后每季度未归还所欠本金余额的利息;四、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两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向原告金林科技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多次对还款时间进行展期,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作出按期还款承诺后,仍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友农林开发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安市金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58750元,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329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元恭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肖恩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琳
本案适用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