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玮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世纪明珠园7号楼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字3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扬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9日,华扬公司、银兴公司签订《银嘉花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2013年12月4日,华扬公司按约将326万元定金汇至银兴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27日,华扬公司向银兴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协议书。后银兴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确认华扬公司支付的326万元不退,同时要求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90号判决书,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驳回银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银兴公司一直未退还该326万元。故诉请判令:1、银兴公司返还3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银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兴公司原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地及本案被告银兴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银兴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但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华扬公司主张要求银兴公司返还定金326万元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该院审理。银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银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有别于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给付货币类纠纷。华扬公司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及利息,定金是担保形式之一,且诉讼请求不等于诉讼标的,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有关合作开发协议的违约责任,不是给付货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该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依法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扬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系返还定金之诉,并非违约责任之诉。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并不涉及协议履行及违约责任的判定。本案中所指的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无关,而是接受定金一方返还定金这一给付货币的义务,争议标的是返还定金这一给付货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华扬公司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主张银兴公司返还其已给付的定金及利息,争议标的显为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银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