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航航,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2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审被告:袁立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5层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29730H。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明、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明、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该案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错误。袁立明从上诉人手中接到部分工程,向上诉人表示希望上诉人直接将部分工程款转交给***,该行为是代为支付,而非债权转让。原判认定为债权转让,上诉人应享有必要的抗辩权。***称向袁立明出借1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利息。***与袁立明对于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行为存在欺诈,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袁立明只存在工程款代为支付关系,在确定代为支付时,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这1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偿还或民间借贷的转让,上诉人未见到任何民间借贷的手续。上诉人仅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同意代为支付10万元,并不等于上诉人知道或认可该笔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袁立明与其之间借款及其利息,属于欺诈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2014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立明、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袁立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息两分且半年付一付息,担保人李国珍为借款提供担保,袁立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壹万整。袁立明2014年7月25日担保人李国珍。后袁立明因无钱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在了解到袁立明分包了***从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淅川县城建局污水处理工程、***欠袁立明工程款的情况后,***的亲戚苏俊杰因也认识袁立明、***,遂与袁立明、***沟通协商同意,由***代袁立明偿还袁立明欠***的借款。2018年1月18日,***、苏俊杰、袁立明三人在场协商同意,并与***联系后,***将袁立明出具给***的借据退还给袁立明,袁立明将该借条原件撕毁,并当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郝总现金拾壹万元整。备注借秀会拾壹万元整。以此来证明从***欠其的工程款中抵减110000元,而由***负责将袁立明欠***的借款予以偿还。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索要借款11万元,***以袁立明不让其还款为由予以拒绝,并通过微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因袁立明让我代付***壹拾万元的事,后来袁立明又不同意让我代付。特此证明”。另查明,***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中间人盛利与袁立明签订了付款协议书,***通过盛利给袁立明还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袁立明将其对***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由***代偿欠***的借款,以抵销袁立明欠***的债务这一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债权转让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不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后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本案中袁立明欠***借款,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而在与***施工合同中,袁立明是债权人,经沟通协商,袁立明将其对***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由***代袁立明偿还***110000元借款,该债权转让使得袁立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与***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偿还110000元的债务,该债权转让袁立明无权撤销,***也不得以袁立明又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偿还***的欠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二)、债务转移使得***不仅应当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还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袁立明欠***借款,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经协商同意,其将还款义务转移给***,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作为***的新债务人,不仅应当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还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支付,而根据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14年7月25日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借款当时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即年息15.4%计付。原告超过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借款新的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袁立明又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袁立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要求袁立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袁立明向***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袁立明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袁立明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11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后因***欠付袁立明部分工程款,经***、***、袁立明三方协商,由***代袁立明偿还涉案11万元借款,对此事实,***、***、袁立明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上诉称其代袁立明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袁立明与***约定由***向***偿还借款,而***亦予以同意,袁立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并无不当,***上诉称不构成债权转让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袁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主张已向袁立明还款,实际上主张解除该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其已向袁立明偿还完毕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袁立明将其债务转移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作为债务受让人,应当承担11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上诉称不应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2014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与袁立明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同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