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2民初4511号
原告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宇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