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

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7号院1号楼3层301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邹水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
负责人:姜长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涿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不真实,阿尔特公司不认可,并未收到该部分砂浆,阿尔特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阿尔特公司与建工涿州公司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施工现场。接货人:杨存和,联系电话:155XX****XX”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上签字人为程仁才,程仁才并非阿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阿尔特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不能证明阿尔特公司收到了供货小票中的砂浆。二、刘立萍是阿尔特公司的结算人员,没有权利授权程仁才作为接货人。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萍”与“吕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没有日期,也没有经过质证,阿尔特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萍”是刘立萍、“吕工”是吕彦明、“老程”是程仁才。不能证明程仁才有权代表阿尔特公司在送货小票上签字进行确认。事实上,刘立萍也没有阿尔特公司授权接货的权利,更没有权利委托他人接货。三、本案中程仁才签署送货小票中的砂浆,并非阿尔特公司《砂浆购买合同》中采购的砂浆。建工涿州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4月17日30吨抹灰砂浆、2020年5月3日30吨抹灰砂浆、2020年7月17日5吨抹灰砂浆送达地址均为亦庄科创十三街,并没有送到阿尔特公司的施工场地,建工涿州公司该部分砂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建工涿州公司补充证据中的证据六砂浆供货预告群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徐工136XXXX****,经阿尔特公司电话录音核实,打电话给徐工本人,其承认是北京优品实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证明北京优品实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亦庄有数个工地同时在施工。阿尔特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送到亦庄科创十三街的砂浆是优品实尚公司自己使用。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中程仁才的笔迹有数个,数种笔迹可以确定其无权代表阿尔特公司接收货物。四、经阿尔特公司聘请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中的签字,其中,程仁才签字经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阿尔特公司推测有人伪造程仁才的签名,或者建工涿州公司有多个叫程仁才的人。三、阿尔特公司已经依据结算单一次性结清,阿尔特公司不欠建工涿州公司款项。一审认定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阿尔特公司与建工涿州公司结算依据的是送货小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阿尔特公司核实有程仁才签字的2019年4月22日至12月23日共计1630.7吨,与结算单认定不一致。说明双方结算的时候不是依据程仁才签字的供货小票,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小票和结算单无关联性。建工涿州公司向程仁才供货应当找程仁才结算货款。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六聊天记录显示供货地址是科创十三街,阿尔特公司的实际工程地址为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七号院,与阿尔特公司的施工项目地址不一致,接货人分别为徐工、陈工。经阿尔特公司与接货人电话核实,接货人称其在亦庄地区有数个工地。因此阿尔特公司认为建工涿州公司提供的小票与阿尔特公司无关联性。建工涿州公司给程仁才供货,应该找程仁才本人结算。如果程仁才到庭承认其收货是供阿尔特公司使用,阿尔特公司将向其追究法律责任。建工涿州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供货小票与补充证据图片及聊天记录截图均未提供原件以及原始载体供阿尔特公司进行质证核实。请二审法院核查其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查明其真实性。仅凭这三个不清楚的主体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极为草率,毫无依据。
建工涿州公司辩称,一、阿尔特公司已经支付了结算单上的货款,结算单的依据是送货小票,阿尔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支付未结算部分的货款。已经结算的部分的结算单金额和当时供货的小票是可以形成印证的,而且未结算部分的小票的签字和已经结算部分的小票签字形式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形成印证,所以阿尔特公司应该针对未结算部分的小票进行支付。二、结算单上的数量虽与送货小票的数量不一致,建工涿州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说明,有个别小票扣除了一部分吨数,且小票上均进行了标注。三、已结算部分的小票和未结算部分的小票是一致的,可以形成印证,证明程仁才就是在代表阿尔特公司签字。在行业惯例中,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可能是通过购买方人员进行签字,也可能是通过工地上施工人员签字,所以关于签字人身份,行业惯例上一直不是完全统一的,只要是能够相互印证即可。而在已经结算的结算单中已经表明,对于程仁才的签字,双方都是认可的。四、一审中建工涿州公司提交了证据,阿尔特公司也没有提出要求核对原件,这是阿尔特公司放弃了权利,所以在二审中再提出是没有依据的。五、阿尔特公司作为供货方无从得知程仁才的具体职务身份等信息,但阿尔特公司的结算人员刘丽萍是认识程仁才的。六、关于程仁才是否为本人签字的问题,程仁才不在现场找人代签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但并不影响签字的效力。七、关于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建工涿州公司认为不影响判决结果,而且案由没有认定错误。建工涿州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候是分批供应的,分批供应、分批支付货款是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八、送货地址的问题。在2019年送货之初到2020年送货之末,我们在内部的沟通群中,业务人员始终都使用的是科创十三街的地址,包含已结算部分和未结算部分的地址,全部使用的是同一个口径,而且这个地址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地址,只是一个街道的名称。建工涿州公司通过网上搜索地址无法查出具体对应的位置,而且当时阿尔特公司同时开展3个施工项目,无法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根据建工涿州公司提供小票记录中有阿尔特公司其他项目的供货的记录,所以这一地址并非是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只是业务员之间方便沟通的一种表述。九、关于阿尔特公司提交的徐工的电话录音。首先,阿尔特公司冒充建工涿州公司公司人员与徐工进行电话沟通形式上并不合法。其次,阿尔特公司在与徐工的沟通过程中,内容显示徐工很多内容都以忘记为由主张记不清楚了,所以该条录音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十、关于鉴定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是由阿尔特公司单方委托寻找,建工涿州公司并不认可。其次,对于鉴定的字迹不一致的情况,已经结算部分的字迹和未结算部分的字迹是一致的,无论字迹是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是否存在有人代签的事实,并不影响双方认可的效力。
建工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尔特公司向建工涿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86930.8元;2.判令阿尔特公司向建工涿州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10448.41元);3.判令阿尔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尔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涿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砂浆购买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产品清单1.项目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2.砂浆价格详见附表。第二条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到货地点、接货单位1.交货方法:乙方负责送货到现场卸车。2.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施工现场。接货人:杨存和,联系电话:155XX****XX3.本项目甲方现场负责人:杨存和,联系电话:155XX****XX本项目乙方现场负责人:吕彦明,联系电话:136XX****XX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职权:甲方指定人员对进场材料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期限1.产品交货时间根据甲方通知,甲方可根据需要调整供货时间。甲方应以函件、传真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后应严格按照甲方通知所载明的时间送货至现场。此类通知为合同的有效附件。2.乙方通讯地址: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姓名:吕彦明手机:136XXXX****第四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货物综合单价固定,实际数量以到货并确认以及双方结算为准。综合单价为工地交货验收价。2.在完成供货,并双方完成对账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3.双方结算人员明细:甲方人员:刘立萍。联系电话:199XX****XX;乙方人员:吕彦明,联系电话:136XX****XX第五条验收1.验收地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施工现场。2.甲方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需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3.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或退货要求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置,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如因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拖延供货时间或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建工涿州公司提交多份送货小票,称是其向阿尔特公司供货的所有送货小票。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64张,收货人处签字均为程仁才的签字。建工涿州公司后补充上述送货小票中2019年5月2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4日共5张小票结算时的照片,其上均分别载明“扣除10吨”、“扣除11吨”、“扣除11吨”、“扣除3吨”““扣除3吨”。建工涿州公司同时提交其现场负责人吕彦明与阿尔特公司结算人员刘立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立萍:吕工,10月24的我没找着单子。刘立萍发送‘阿尔特’文件,刘立萍:吕工,10.31和11.8这两次的地面砂浆是老程提供的袋子,每袋装75斤,每次500袋,37.5*500/1000是18.75吨。吕彦明:好的。”建工涿州公司称其中刘立萍提到的“老程”就是程仁才的签字,合计为132.4吨。2020年2月2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根据上述送货小票及沟通记录,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合计送货数量为1728.6吨。建工涿州公司称另有一张2019年7月28日数量为33.5吨的送货小票在阿尔特公司处,建工涿州公司没有进行留存。
建工涿州公司称对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提交“建工涿州公司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9.4.22-2019.12.23,合同编号016-SJ-0208,委托单位阿尔特公司,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生产单位建工涿州公司,本次结算产量1762.1吨,本次结算金额525156.5元,总计结算产量1762.1吨,总计结算金额525156.5元。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阿尔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生产单位处有建工涿州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后附供货记录对账表,列明了2019年4月22日期间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供货的品种、设计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计等情况。
阿尔特公司认可与建工涿州公司之间存在《砂浆购买合同》,并进行了关于“建工涿州公司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2019.4.22-2019.12.23)”的结算,认可使用了建工涿州公司525156.5元的砂浆,但不认可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送货小票,阿尔特公司提交其内部的《事项审判审批单》载明“申请部门预算合约部,经办人刘立萍,事项:关于《砂浆购买合同》砂浆结算事宜,涉及费用525156.5元,事项说明:我司与建工涿州公司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已执行完毕,目前处于结算阶段,我部门对砂浆实际用量进行了测算,最终与建工涿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砂浆用量为1762.1吨,金额为576284.5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25156.5元。”阿尔特公司称最终结算得出525156.5元是由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了测算,使用数量是1762.1吨从而结算了525156.5元的砂浆,不认可有供货单,但称砂浆是分多次送的,计算的过程是根据送货后工作人员每次自己会有的一个记录测算的,但其未提交测算的相关材料以及自行记录的材料。
阿尔特公司主张其与建工涿州公司已经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付款回单及发票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525156.5元。
建工涿州公司另提交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其中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13日送货小票9张载明送货均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合计为132.4吨。2020年2月2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6.44吨。2020年3月5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7.6吨。2020年3月25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7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6.95吨。2020年4月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4月3日送货小票2张均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合计为19吨。2020年4月5日送货小票3张均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合计为63.3吨。2020年4月17日送货小票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0吨。2020年5月3日送货小票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0吨。2020年5月9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30吨。2020年5月2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徐振伟的签字,数量10吨。2020年6月29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徐振伟的签字,数量为22吨。2020年7月20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5吨。建工涿州公司同时提交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22日两张没有签字的小票。建工涿州公司称2019年12月24日后向阿尔特公司的供货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付款。阿尔特公司不认可上述送货小票,且称签字的人并非其公司的人。
建工涿州公司提交证人孟梦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为誉玖承锦建筑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老板与北京建工合作多年,昨日北京建工联系我核实2020年7月20日是否运输砂浆至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工地,经过查询账目,我方确认从北京建工运输砂浆至该工地,特此证明”。
建工涿州公司提交“JG-砂浆预报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吕彦明:今天,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中保水10散装分量一定要够,联系人徐工136XXXX****。2020年5月3日,吕彦明:今天晚上或晚上,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散装30吨(加防冻剂),联系人陈工1331158287。2020年5月21日,吕彦明:明天,阿尔特项目,地面砂浆M15袋装10吨,收料人徐工。2020年7月17日,吕彦明:今天晚上或明天,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中保水5吨袋装,联系人陈工1331158287。”建工涿州公司主张其内部通知的向阿尔特公司的供货情况与送货小票是相互印证的。
阿尔特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张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已经与2019年12月11日完工,完工后其不再需要砂浆。建工涿州公司称阿尔特公司这块地上有3个工程,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于2020年3月竣工备案,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2号楼3号楼装修改造项目于2021年10月竣工备案,阿尔特大楼精装修项目(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于2021年12月竣工备案的是,这三个项目名称非常接近且在同一块儿地上,建工涿州公司只负责供货,无法确定后来的砂浆用在哪个工程上。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涿州公司与阿尔特公司之间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工涿州公司向阿尔特公司供应了货物,阿尔特公司当向支付货款。阿尔特公司认可双方曾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量为1762.1吨,金额为525156.5元,建工涿州公司主张是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小票载明的送货数量进行的结算,阿尔特公司则主张是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的测算。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分批分次送货的情况下,砂浆送至工地现场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所载明的砂浆品种、型号、数量与最终的结算数量、单价与总金额是基本上完全相印证,对于33.5吨的差额其也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另一方面,阿尔特公司主张最终的计算数量是其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的测算,测算是根据现场人员的每次的记录,但其无法提交测算的材料及记录的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对于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上述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上收货人签字均为程仁才,且结合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阿尔特公司结算人员刘立萍与建工涿州公司现场负责人吕彦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程仁才有权代表阿尔特公司在送货小票上签字进行确认。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主张其在该期间向阿尔特公司供货,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支付,现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阿尔特公司对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供货具有付款义务。对于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一审法院对于程仁才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他人签字或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于剩余应付款金额,根据程仁才签字的认可的小票及双方之间约定的货物单价应为[(132.4+36.44+37.6+36.95+19+63.3+30+30+5=390.69)吨*320元+(20+20+20+20+30=110)吨*380元]=166820.8元。故对于建工涿州公司要求阿尔特公司支付16682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涿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在完成供货,并双方完成对账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现建工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催促阿尔特公司进行对账,故一审法院酌定,阿尔特公司自本案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66820.8元;二、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68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尔特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北京优品实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亦庄有数个工地同时在施工,建工涿州公司送到亦庄科创十三街的砂浆是北京优品实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建工涿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阿尔特公司假冒建工涿州公司人员与姓徐人员沟通,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且姓徐的人员在通话中表述均为“我记不太清楚了”、“可能是”、“不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阿尔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通话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阿尔特公司提交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供货小票中程仁才的签字不是同一人。建工涿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系阿尔特公司单方委托,且已结算部分的结算单对应小票的字迹和未结算部分小票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报告所显示的字迹不一致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阿尔特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并未经建工涿州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阿尔特公司对建工涿州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小票不予认可,仅认可双方曾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砂浆购买合同》约定,建工涿州公司负责送货到现场卸车,阿尔特公司指定人员对进场材料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接货人为“杨存和”。但阿尔特公司并未提供“杨存和”签字确认的单据,其主张的结算依据是其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的测算,由此可知,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所载明的砂浆品种、型号、数量与最终的结算数量、单价与总金额基本相符,其对于差额亦做出了合理说明,在阿尔特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予以认可,处理并无不当。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上述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上收货人签字为程仁才,且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阿尔特公司结算人员刘立萍与建工涿州公司现场负责人吕彦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对“程仁才”身份予以佐证,阿尔特公司虽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刘立萍曾系其员工,并表示因刘立萍已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陈述意见确认程仁才系代表阿尔特公司在送货小票上签字确认,处理正确。建工涿州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主张阿尔特公司未对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亦未支付相应货款,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小票有程仁才签字,结合结算单对应的送货小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根据程仁才签字的认可的小票及双方之间约定的货物单价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66820.8元,并支持建工涿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阿尔特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针对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其主张重新核对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42元,由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维
审 判 员 潘伟
审 判 员 周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杰
书 记 员 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