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783号
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
负责人:姜长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7号院1号楼3层301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邹水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涿州公司)与被告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阿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86 9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10 448.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砂浆购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砂浆,被告在完成供货、双方完成对账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完成供货共计货款本金为712
087.3元,均有小票为证,其中525 156.50元已完成结算。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共支付了525 156.50元,尚欠付货款本金186 930.8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全部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现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为10 448.41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86 930.8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为10 448.4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请诉讼。
阿尔特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被告现场委托接货人为杨存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小票及明细签字均为第三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二、“阿尔特大楼”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无购买砂浆的需求,故双方就砂浆购买量进行了终局性结算。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于2020年1月7日就砂浆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终局性结算。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一次性足额支付了货款525 156.5元,目前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分期付款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尔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工涿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砂浆购买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产品清单1.项目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2.砂浆价格详见附表。第二条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到货地点、接货单位1 .交货方法:乙方负责送货到现场卸车。2.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施工现场。接货人:杨存和,联系电话:155XXXXXXXX3.本项目甲方现场负责人:杨存和,联系电话:155XXXXXXXX本项目乙方现场负责人:吕彦明,联系电话:136XXXXXXXX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职权:甲方指定人员对进场材料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期限1 .产品交货时间根据甲方通知,甲方可根据需要调整供货时间。甲方应以函件、传真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后应严格按照甲方通知所载明的时间送货至现场。此类通知为合同的有效附件。2.乙方通讯地址: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姓名:吕彦明手机:136XXXXXXXX第四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货物综合单价固定,实际数量以到货并确认以及双方结算为准。综合单价为工地交货验收价。2.在完成供货,并双方完成对账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3 .双方结算人员明细:甲方人员:刘立萍。联系电话:199XXXXXXXX;乙方人员:吕彦明,联系电话:136XXXXXXXX第五条验收1.验收地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施工现场。2.甲方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需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3.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或退货要求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置,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如因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拖延供货时间或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建工涿州公司提交多份送货小票,称是其向阿尔特公司供货的所有送货小票。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64张,收货人处签字均为程仁才的签字。建工涿州公司后补充上述送货小票中2019年5月2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4日共5张小票结算时的照片,其上均分别载明“扣除10吨”、“扣除11吨”、“扣除11吨”、“扣除3吨”““扣除3吨”。建工涿州公司同时提交其现场负责人吕彦明与阿尔特公司结算人员刘立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立萍:吕工,10月24的我没找着单子。刘立萍发送‘阿尔特’文件,刘立萍:吕工,10.31和11.8这两次的地面砂浆是老程提供的袋子,每袋装75斤,每次500袋,37.5*500/1000是18.75吨。吕彦明:好的。”建工涿州公司称其中刘立萍提到的“老程”就是程仁才的签字,合计为132.4吨。2020年2月2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根据上述送货小票及沟通记录,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合计送货数量为1728.6吨。建工涿州公司称另有一张2019年7月28日数量为33.5吨的送货小票在阿尔特公司处,建工涿州公司没有进行留存。
建工涿州公司称对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提交“建工涿州公司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9.4.22-2019.12.23,合同编号016-SJ-0208,委托单位阿尔特公司,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生产单位建工涿州公司,本次结算产量1762.1吨,本次结算金额525 156.5元,总计结算产量1762.1吨,总计结算金额525 156.5元。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阿尔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生产单位处有建工涿州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后附供货记录对账表,列明了2019年4月22日期间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供货的品种、设计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计等情况。
阿尔特公司认可与建工涿州公司之间存在《砂浆购买合同》,并进行了关于“建工涿州公司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2019.4.22-2019.12.23)”的结算,认可使用了建工涿州公司525 156.5元的砂浆,但不认可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送货小票,阿尔特公司提交其内部的《事项审判审批单》载明“申请部门预算合约部,经办人刘立萍,事项:关于《砂浆购买合同》砂浆结算事宜,涉及费用525 156.5元,事项说明:我司与建工涿州公司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已执行完毕,目前处于结算阶段,我部门对砂浆实际用量进行了测算,最终与建工涿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砂浆用量为1762.1吨,金额为576 284.5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25 156.5元。”阿尔特公司称最终结算得出525 156.5元是由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了测算,使用数量是1762.1吨从而结算了525 156.5元的砂浆,不认可有供货单,但称砂浆是分多次送的,计算的过程是根据送货后工作人员每次自己会有的一个记录测算的,但其未提交测算的相关材料以及自行记录的材料。
阿尔特公司主张其与建工涿州公司已经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付款回单及发票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525 156.5元。
建工涿州公司另提交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其中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13日送货小票9张载明送货均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合计为132.4吨。2020年2月2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6.44吨。2020年3月5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7.6吨。2020年3月25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3月27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6.95吨。2020年4月3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M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20吨。2020年4月3日送货小票2张均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合计为19吨。2020年4月5日送货小票3张均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均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合计为63.3吨。2020年4月17日送货小票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0吨。2020年5月3日送货小票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30吨。2020年5月9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30吨。2020年5月22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S15型号的地面砂浆,收货人处有徐振伟的签字,数量10吨。2020年6月29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徐振伟的签字,数量为22吨。2020年7月20日送货小票1张载明送货为DP-MR-M5型号的抹灰砂浆,收货人处有程仁才的签字,数量为5吨。建工涿州公司同时提交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22日两张没有签字的小票。建工涿州公司称2019年12月24日后向阿尔特公司的供货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付款。阿尔特公司不认可上述送货小票,且称签字的人并非其公司的人。
建工涿州公司孟梦提交的证人证人,载明:本人为誉玖承锦建筑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老板与北京建工合作多年,北京建工联系我核实2020年7月20日是否运输砂浆至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工地,经过查询账目,我方确认从北京建工运输砂浆至该工地。
建工涿州公司提交“JG-砂浆预报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吕彦明:今天,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中保水10散装分量一定要够,联系人徐工136XXXXXXXX。2020年5月3日,吕彦明:今天晚上或晚上,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散装30吨(加防冻剂),联系人陈工1331158287。2020年5月21日,吕彦明:明天,阿尔特项目,地面砂浆M15袋装10吨,收料人徐工。2020年7月17日,吕彦明:今天晚上或明天,工程名称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地址亦庄科创十三街,抹灰M5中保水5吨袋装,联系人陈工1331158287。”建工涿州公司主张其内部通知的向阿尔特公司的供货情况与送货小票是相互印证的。
阿尔特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张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已经与2019年12月11日完工,完工后其不再需要砂浆。建工涿州公司称阿尔特公司这块地上有3个工程,阿尔特大楼(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于2020年3月竣工备案,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2号楼3号楼装修改造项目于2021年10月竣工备案,阿尔特大楼精装修项目(阿尔特研发制造及总部基地项目)于2021年12月竣工备案的是,这三个项目名称非常接近且在同一块儿地上,建工涿州公司只负责供货,无法确定后来的砂浆用在哪个工程上。
本院认为,建工涿州公司与阿尔特公司之间签订的《砂浆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工涿州公司向阿尔特公司供应了货物,阿尔特公司当向支付货款。阿尔特公司认可双方曾对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量为1762.1吨,金额为525 156.5元,建工涿州公司主张是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小票载明的送货数量进行的结算,阿尔特公司则主张是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的测算。本院认为,一方面,分批分次送货的情况下,砂浆送至工地现场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所载明的砂浆品种、型号、数量与最终的结算数量、单价与总金额是基本上完全相印证,对于33.5吨的差额其也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另一方面,阿尔特公司主张最终的计算数量是其内部现场交货人对砂浆使用进行的测算,测算是根据现场人员的每次的记录,但其无法提交测算的材料及记录的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对于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送货小票上收货人签字均为程仁才,且结合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阿尔特公司结算人员刘立萍与建工涿州公司现场负责人吕彦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程仁才有权代表阿尔特公司在送货小票上签字进行确认。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主张其在该期间向阿尔特公司供货,未进行结算也为进行支付,现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阿尔特公司对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供货具有付款义务。对于建工涿州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小票,本院对于程仁才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他人签字或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于剩余应付款金额,根据程仁才签字的认可的小票及双方之间约定的货物单价应为【(132.4+36.44+37.6+36.95+19+63.3+30+30+5=390.69)吨*320元+(20+20+20+20+30=110)吨*380元】166 820.8元。故对于建工涿州公司要求阿尔特公司支付166 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涿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在完成供货,并双方完成对账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现建工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催促阿尔特公司进行对账,故本院酌定,阿尔特公司自本案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66 820.8元;
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6 8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7.58元,由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负担347.58元(已交纳),由阿尔特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记员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