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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优佳广告经营部、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8856号 原告:睢宁县优佳广告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RDPXN05,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八一东街北侧商品楼102室。 经营者:**,女,1983年2月10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54156D,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先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睢宁县优佳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宁县优佳广告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殷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