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743号
原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先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6号**国际购物中心2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096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0180961.35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10日起,兴创公司开始施工建设中恒**公司名下的**国际购物中心。在施工期间,兴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署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括2015年5月10日签署的《**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一)》、2015年7月20日签署的《**购物中心三层14-22-P-O轴装饰工程》、2015年8月1日签署的《**国际办公大楼刷顶棚改造工程》、2015年9月10日签署的《**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二)》、2015年10月20日签署的《**购物中心箱包汇》、2015年11月1日签署的《**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三)》、2016年2月签署的《**购物中心物业零星维修项目工程》、2016年2月25日签署的《**购物中心三层VIP室精装修》、2016年3月27日签署的《**购物中心三层食堂精装修》等。2016年8月10日,兴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署《**国际购物中心装饰装修及物业维修工程总决算书》,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2980961.35元。兴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恒**公司已向兴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综上所述,兴创公司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中恒**公司明确承诺支付工程款,但兴创公司多次催要,中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兴创公司认为中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兴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署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括1.《**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一)》约定施工项目为**国际3F-E区铺位拆除分隔墙、拆除***整体墙面、二层B区更改为商管公司办公室工程、1F-A区拆除、***设、压电缆施工、自行车棚基础工程、3F-B1区拆除临时隔挡;本工程自2015年5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923602.54元。2.《**购物中心三层14-22-P-O轴装饰工程》约定施工项目为商铺装修装饰整体改造等;本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067624.13元。3.《**国际办公大楼刷顶棚改造工程》约定施工项目为更换灯具、顶部刷漆等;本工程自2015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225980.57元。4.《**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二)》约定施工项目为**国际恒压供水机房和水处理机房墙地面处理工程、3F-B区***商铺北侧卫生间维修、15-16交E-F轴工程、新风机组配电箱安装电表、商户敷设电缆、电表安装、干湿垃圾房装修及食堂台阶更换花纹钢板工程、拆除1FA-57、1FA75商铺顶部格栅、一层4号卫生间下水管破裂维修、提升水处理设备工程、围挡拆除工程、VIP室敷设网线工程、排污管道疏通工程、九宫煮上下水点位施工、购物中心-1-3层电工维修工程;本工程自2015年9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1215601.71元。5.《**购物中心箱包汇》约定施工项目为商铺装修装饰整体改造等;本工程自2015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594029.29元。6.《**购物中心物业部工程维修(三)》约定施工项目为**国际公共卫生间维修、购买电表、地下室新建仓库、新风机换蝶阀、卫生间热水器维修、电缆吊装、卫生间玻璃门及内部隔断门、台风机盘管、商铺拆除及部分燃气管道支架固定、麦当劳排水接驳口、二楼商铺拆除、三层楼顶垃圾清运、垃圾站垃圾清理、地下室垃圾清理、汉堡王上下水安装、弱电机房彩钢房;本工程自2015年11月1日开工,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暂定合同价款393813.41元。7.《**购物中心物业零星维修项目工程》约定施工项目为物业维修、设备更换等;本工程自2016年2月开工,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611781.29元。8.《**购物中心三层VIP室精装修》约定施工项目为商铺装修装饰整体改造等;本工程自2016年2月25日开工,于2016年6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3716515.89元。9.《**购物中心三层食堂精装修》约定施工项目为商铺装修装饰整体改造等;本工程自2016年3月27日开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713584.97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每个月25日前上报甲方(中恒**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兴创公司)上月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合同范围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定完毕并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部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内予以退还,第六个月退还3%,满12个月退还2%。
2017年8月10日,中恒**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国际购物中心装饰装修及物业维修工程工程总决算》,决算金额为12980961.35元。
庭审中,兴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陆续施工,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兴创公司亦主*****公司向其共计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恒**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的数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兴创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结算,且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结合已付款情况,中恒**公司应当支付兴创公司工程款10180961.35元。兴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0961.35元;
二、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18096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6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