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某某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744号 原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先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6号**国际购物中心2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896.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227896.19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兴创公司开始施工建设中恒**公司名下的**国际购物中心三层局部装饰装修。2017年9月1日,兴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署《**国际购物中心三层局部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4227896.19元。本合同履行中,兴创公司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已经结算且中恒**公司明确承诺支付工程款,但兴创公司多次催要,中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兴创公司认为中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兴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为维护兴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中恒**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国际购物中心三层局部装修工程-装饰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金额为4227896.19元。 庭审中,兴创公司主张其与中恒**公司口头约定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恒**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恒**公司与兴创公司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兴创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结算,中恒**公司应当支付兴创公司工程款4227896.19元。中恒**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兴创公司支付利息。兴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227896.19元; 二、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27896.19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2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恒**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