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9民初33号
原告:献县伟乐建筑器材厂,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献县。
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和花园1-3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献县伟乐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献县伟乐建筑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8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套筒等货物(详见单据)。被告合计购买了原告价值160802.05元的货物,被告累计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10802.05元货款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伟乐建筑器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8元,退回原告献县伟乐建筑器材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