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1094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成镇***和花园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5415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第二被告。 被告***,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作为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青岛市即墨区锦绣华隆君汇房地产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代表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水泥。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04462元,被告***代表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52332元和52130元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44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水泥款金额属实,但是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我们承包的工程总包方为此不支付我们工程款,并且我们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维修。如果总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我们,我们一定如数支付给原告水泥款。 被告***辩称,该欠款应当由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只是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冬天开始陆续向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水泥,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份,双方交易总额共计534462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尚欠部分水泥款未付。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04462元,被告***代表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52332元和52130元欠条两张。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204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作为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和原告发生业务,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20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被告安徽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