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4民初5908号
原告:沈丘县兆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迎宾大道与金光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17594150G。
法定代表人:**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奥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东段MOCO-A栋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8745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沈丘县兆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奥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沈丘县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丘县兆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