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795号
原告:**,女,汉族,199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中原名邸**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娟、闫彬彬,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31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月薪28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5600元(2800元/月×2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三个月,月薪2800元,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迫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2800元/月×0.5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三个月,月薪28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郑州市2020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公司应为原告补缴3183.6元(2800元/月×25.9%×3个月+2800元/月×12%×3个月)。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机构实质性仲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如果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实质审理的话,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的数额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从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2020年8月15日计算,截止至离职日2020年9月30日,其双倍工资的差额为4200元(2800元/月×1个月+2800元/月×0.5个月);3、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是主动离职的,不是由于被告不交社保而离职的,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社保等补缴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辖范围,应当驳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造价员一职,月薪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20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一个半月,该期间原告的标准工资为2800元,按上述规定,还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此为限,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以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
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标准按特定比例征收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一项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效力,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可通过向有关行政机构投诉解决,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
二、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熙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