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164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珠华廷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3,433.0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967,716.03元(自2021年7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26,001,149.0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110,502.38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45,983.57元(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9,356,485.95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欠付的以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许昌市魏都区南海街与德星街交汇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分批经三次初步结算,至2020年11月10日初步确认工程造价为333,761,385元。之后,双方另行签订有三份《补充协议》,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37,791,919.2元。依据合同约定,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仍欠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110,502.38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存在票面金额共计25,033,433.01元的票据到期未兑付,系被告未履行相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出于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事实并判如所请,切实维护施工单位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坪山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25,033,433.0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法律关系应为票据纠纷,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冲突,不能合并审理。因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导致商票接入银行拒付,此后原告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拒付结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票据纠纷,将导致被告丧失《票据法》规定的抗辩权益,同时不利于维护商票交易的稳定性。此外,被告针对商票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需要向原告支付贴息,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将导致被告多支付款项,原告获得超额利益,除非原告自愿放弃贴息部分,否则将损害被告权益。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利息。3.地下车库为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利益而建设,具有共益性,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地下车库对应的质量保修金不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许昌市魏都区南海街与德星街交汇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日那日付清(不计利息)。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维保修、进度奖励、甲供材等事项签订多分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4日,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陆续通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先后三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0日,双方对三次结算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一份,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15,647,303.67元,赶工奖18,114,081.35元,未付质保金(5%)15,782,365.18元。《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形成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1月7日、2021年3月2日和2021年7月18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赶工奖共计4,030,534.2元。
截至开庭审理时,被告采取各种方式向原告付款328,514,715.59元。所付款项中,被告以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25,033,433.01元,其中6张原告未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其中2张以买断式贴现背书形式转让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后该行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持票人。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转扣其款项166,701.23元并对此无异议。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15,782,365.18元,被告已付7,981,881.67元,尚余质保金7,800,483.52元未付。被告主张已付质保金数额应为9,274,121.63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已付质保金数额应以原告主张为准。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构成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拒付商票金额,第二项质量保证金部分实际包含质量保证金7,800,483.52元和未付赶工奖1,310,018.87元。被告对未付赶工奖1310018.87元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述称若本案支持其工程款诉求,则放弃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诸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实事,原告所诉工程款为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案涉商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只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商业电子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选择以票据权利或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4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0日对工程款及前期赶工奖等形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赶工奖及利息问题。诉讼中,被告对所欠赶工奖1,310,018.87元的实事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0.5%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为5年,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222,247.01元=1,578,2365.18(质保金总额)-7,981,881.67元(已付质保金)-1578236.51元(未届质保期金额315,647,303.67元×0.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质保金即赶工奖利息。双方约定上述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即2021年12月5日;原告自愿将赶工奖利息与质保金利息同时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532,265.88元(1,310,018.87元+6,222,247.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5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案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原告所诉各笔款项中,赶工奖1,310,018.87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工程款25,033,433.01元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合理期限。故原告仅有权在质保金6,222,247.0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所诉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地下车库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性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3,433.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5,033,43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222,247.01元、赶工奖1,310,018.87元共计7,532,265.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7,532,26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5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质保金6,222,247.01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许昌恒大翡翠华庭(1#楼公租房、2#~3#、5#~13#、15#楼、综合楼、***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94.09元,由被告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663.93元,原告许昌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