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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165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33373.1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46539.81元(自2021年6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30279912.9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732330.3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5914.48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6748244.84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欠付的以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又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许昌市魏都区学院路与天宝路交叉口东北角。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9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6月8日对二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为134646607.18元(99303490.9元+35343116.28元)。依据合同约定,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存在票面金额共计13649686.18元的票据到期未兑付,系被告未履行相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9033373.17元(含未兑付商票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6732330.3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出于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事实并判如所请。 帝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13649686.1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法律关系应为票据纠纷,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冲突,不能合并审理。因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导致商票接入银行拒付,此后原告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拒付结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票据纠纷,将导致被告丧失《票据法》规定的抗辩权益,同时不利于维护商票交易的稳定性。此外,被告针对商票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需要向原告支付贴息,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将导致被告多支付款项,原告获得超额利益,除非原告自愿放弃贴息部分,否则将损害被告权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二年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12月8日,五年保修期届满日为2025年12月8日,上述质保期均未届满,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6日,二年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8月6日,五年保修期届满日为2025年8月6日,其中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二年质保期虽然届满,但需要原告向被告提出质保金结算申请,双方结算后确定金额。此外,起诉时,二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不主动向被告申请质保金结算,而直接起诉被告,违背正常交易秩序。3.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发生维保修事项,金额共计277930.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的维保修金额应当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4.地下车库为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利益而建设,具有共益性,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地下车库对应的质量保修金不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天宝路交叉口东北角;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4.5%,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日付清。2019年1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许昌学院北路南海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其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前述二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维保修,工程进度奖励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6月8日分别对“公寓B、商业及地库”和“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显示,案涉二工程结算金额(不含赶工奖)共计123574388.46元,赶工奖共计11072218.72元;未付质保金共计6178719.42元(5%),其中“公寓B、商业及地库”未付质保金4617476.66元,“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未付质保金1561242.76元;“公寓B、商业及地库”结算后应扣水电费-348369.35元;“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转扣罚款及甲供材料89889.0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付款13649686.18元。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有4**背书转让,到期后拒付或拒签;其中2张以买断式贴现背书形式转让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后该行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持票人。 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采取各种方式向原告付款112789070.13元(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赶工奖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告称实际付款金额需庭下核实,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的相关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的应扣维修费用。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由其代扣代付维保修费用277930.31元,并提供《维保修转扣费用汇总表》、《电话通知单》加以证明。但《维保修转扣费用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电话通知单》不显示主叫及被叫方机主信息,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故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案涉二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供《许昌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公寓B、商业及地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并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加以证明。经审查,《许昌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有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并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备案。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仅显示被告单方验收审批意见。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备案证书记载时间为准。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以计算错误将部分工程款金额计入质保金为由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进行了明确: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86984.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8719.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许昌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维保修转扣费用汇总表》、电话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诸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异议,故认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所诉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能否在本案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只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商业电子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选择以票据权利或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实事,二工程结算金额134646607.18元,扣除结算后罚款及转扣甲供材料89889.05元,加结算后应返还水电费348369.35元,扣除工程质保金6178719.42元,减实际已付工程款99139383.95元(已付工程款112789070.13元-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649686.18元)为29586984.1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86984.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实事,案涉“公寓B、商业及地库”和“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6月8日形成结算,结合双方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97%约定及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实事,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4.5%的质保金对应的2年质保期已届满;工程造价0.5%的质保金对应的5年质保期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60847.48元=6178719.42元(质保金总额)-617871.94元(未届质保期金额123574388.46元×0.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质保金利息。双方约定上述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即2022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56084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案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二工程工程款应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日和2021年8月8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超过合理期限。同时,案涉二施工合同实为针对同一整体工程分别发包形成,完工后整体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确认在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5147831.59元(29586984.11元+5560847.4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地下车库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性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6984.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958698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560847.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556084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5147831.5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及地库)、许昌恒大绿洲四期公寓B商业裙楼及剩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470.40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500元,由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