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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247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611.48元,逾期利息暂计33674.28元(以526611.48元为本金,利率按年息6%,自2020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率按年息15.4%,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暂共计560285.7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60285.7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承包由被告发包的该工程项目,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路××东北角。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承包范围外工程内容的增加、价格形式和付款方式的调整等,原告与被告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陆续签订了7份补充协议。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上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03日通过了建设单位即被告的竣工验收并转移交付。双方于2019年09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额为101601027.50元、结算后补充协议526611.48元,共计102127639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26611.48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及利息暂计33674.28元,暂共计560285.76元。原告出于无奈,***诉至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帝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赶工奖526611.4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JS)》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供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赶工奖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更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赶工奖非工程款,因此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其主张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JS)》第一条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赶工奖,而赶工奖并非工程款,因此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其主张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的赶工奖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主张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其主张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许昌市东城区××路××路××东北角,合同暂定总价12685万元,最终合同价由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并经发包人审核,以双方核定后的包干总价为准签订总价补充协议,承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签。合同对工期、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价款调整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就工程维保修、混凝土供应、追加工程款支付、室内装修材料环保标准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01601027.5元。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2日,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工程款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赶工奖共计957792.36元。其中,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JS)》约定的赶工奖金额为526611.48元。 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0550201.76元,加上应扣被告供应材料款994403.4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1544605.16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欠付金额526611.48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奖励协议》约定的赶工奖。 上述事实,有《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表、《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款赶工奖支付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26611.48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四期标段二(公寓C、商业及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奖励协议》及《补充协议(JS)》约定的赶工奖。被告未按相关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奖526611.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实际为其所受违约损失。《补充协议(JS)》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故利息应自协议签订时(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相关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发票开具属合同随附义务,不能阻却被告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经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法定利润等,原告所诉赶工奖不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中。综上,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526611.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赶工奖52661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赶工奖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1.43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