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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630号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与被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金额人民币1005377.7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本金为100537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汇票付款通知、拒付通知的快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基于真实背景交易自郑州特隆建材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取得了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49100031320200813700495883,票面金额为1005377.71元。汇票的收票人为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为郑州特隆建材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木业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6日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仍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河南五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从票据背书上看,原告的直接前手是郑州特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票据来源;二、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也未通知我公司,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三、原告诉被告请求的律师费、汇票付款通知、拒付通知的快递费用等相关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0549100031320200813700495883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改票收票人为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持票人先后为郑州特隆建材有限公司、**木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汇票金额1005377.71元。 2、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6日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仍拒绝付款。 3、原告提供了与汇票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其他货款的银行付款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在拒付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中全部背书人或其中任何一人行驶票据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等值的款项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五建支付本案汇票金额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及邮寄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1005377.71元及利息损失(以1005377.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