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2652号
原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9号楼1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109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4月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与原告限期结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实际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柘城县万邦物流园”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将要完成时,双方就劳务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在该项目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1889.9平方米,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1532294.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55940.92元,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6353.48元。又因被告在另外一个项目上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鸿辉建筑集团公司持被告借条要求原告从被告劳务工程款中代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提出具体的结算意见,致使双方结算陷入僵局。随后,被告为表不满直接停止施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导致项目无法顺利完成,其行为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实际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其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实际损失。本案由被告违约拒不结算引起,本案诉讼***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日期不是4月份,是3月21日,我没有见过原告的165000元,这165000元是我当初介绍的工人他们拿走的钱,这个钱在焦作技术学院原告已经扣除过了;柘城县的工程量也不对,地梁变更原告没有给我加钱,给我算的工价也不对,按原告算的量尾款余额不对。因为我是5月份调到焦作工地去了,所以后期的账目我不是太清楚,我这边也有委托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柘城县万邦物流园”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将要完成时,双方就劳务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原告停止施工。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承诺书、付款记录、借条、增值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视频、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出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鸿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商**是自然人,其没有建筑资质,所以,该《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协议。由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限期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其完成的“柘城县万邦物流园”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款与原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元,或交纳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账号4199********;并注明款项用途,案号(2022)豫1424民初2652号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