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776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109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商丘市高铁新城A10地块项目(位于商丘市)期间,曾将6#楼的拍浆、挂网、打点转包给原告班组施工。2021年5月9日,经过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共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班组总工程量为40000平方,单价每平方2元,共计80000元。诉讼中支付1000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时间,甚至从对应的承包商领过款项也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一再拖延。故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诉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鸿辉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鸿辉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劳务费。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八局将其承建的商丘市高铁新城A10地块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鸿辉劳务公司,鸿辉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为完成施工,***雇佣原告***班组在案涉工地从事6#楼的拍浆、挂网、打点等劳务。2021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班组受雇在案涉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亦认可尚欠***劳务费70000元,其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鸿辉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