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9号楼10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73384元即未支持部分;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施工的B1B3四层架体、支模板面积,以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结算为准……***涉案施工面积双方亦未结算……”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月16日结算清单上明确显示:B1B3四层架体面积2557平方米,B1B3四层支号模板面积1359平方米,合计款陆拾伍万元整,有***的亲笔签名,双方已经结算过,如果没有结算,***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也不可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避重就轻,对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尚欠***劳务费727883元,,扣除代付的民工工资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18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中建二局二公司代付,并非***代付,中建二局二公司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该18万元不应予以直接扣除。再者,对于43万元的停工损失,上诉人一审庭前已经提交调取申请,要求调取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该款项的拨付情况,一审法院未准许亦未释明,对此上诉人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因上诉人实际承包的是工程,且前期系全额垫付的工程款,如果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建二局二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直接签定合同,但对于上诉人实际承包该部分工程知情并认可,上诉人认为形成了实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鸿辉劳务公司明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借用资质给其使用,中建二局二公司明知***系借用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一审诉求共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结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727883元;第二部分是停工损失;第三部分是结算清单额外增加的部分。第一部分形成公允,***认可,但是在结算完成以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代付给上诉人工人18万元,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第二部分,双方明确约定如中建二局二公司不给予补偿,***就不承担停工损失,因中建二局二公司至今未补偿,***不应当承担此部分费用。第三部分,双方仅仅结算的施工面积并没有对金额进行结算,上诉人仅完成是每单位面积中的部分工序,并未完成价款结算,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就该项工程款的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中建二局二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中建二局二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鸿辉劳务公司,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上诉人向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辉劳务公司辩称,鸿辉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借用鸿辉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然后由***转包给***进行施工,***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所谓大清包实际上是提供劳务,其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劳务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鸿辉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鸿辉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82126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中支出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鸿辉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红星美凯龙,港汇花园商业二;工程地点:新建路东陇海铁路南;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含二次结构施工;承包范围:包主体,各种机械设备及泵车费,二级配电柜以下所有的线箱,外架的施工等。包二次周转材料,基础清土,基础制作,钢筋制作绑扎,方木模板,钢管、顶丝,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养护,各楼层上预留洞和楼梯口的防护,封堵、预留件的安装;小五金的购买,如焊条,切丝,扎丝,安全帽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25元,工程面积暂按1.8万㎡计算,最后以工程决算时计算为准。该工程系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包,鸿辉劳务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2020年6月24日***与***达成一份《结算工资清单》,清单列明:***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3919703元,***已支付(***借支)3191920元,尚欠***727883元。四层面积,完成架体面积2557平方米,支模面积1359平方米,以二局结算为准。停工86天,架材,塔吊,管理员费用,二局给停工补偿款,甲乙(***、***)两方各一半。如二局不给补偿款,甲乙两方不算,甲方(***)不承担86天停工费用,(停工费用)按二局给款金额为准。欠款保证一年内付清。2020年10月,中建二局二公司代***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完成劳务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欠***劳务费727883元,扣除代付的民工工资18万元,***尚欠***劳务费547883元。***诉请的停工损失43万元,B1B3四层架体面积2557㎡、四层支模板面积1359㎡,合计价款65万元。因为双方在结算工资清单中明确约定,停工费用金额以中建二局二公司给款金额为准,如果给付停工损失,双方各得一半,如果不给,***也不承担停工费用。而***施工的B1B3四层架体、支模板面积,以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结算为准,***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二局二公司已给付停工损失,而***涉案施工面积双方亦未结算,***该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可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鸿辉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辩称的***应支付泵车费用58900元、要求***支付损失费112800元,证据不力,且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47883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5.47元,被告***负担4639.41元,原告负担589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主体和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对承包方式及内容的约定清楚,具备劳务合同的特征和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明确的限定,上诉人不具备该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的合同基础即权利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2020年1月16日结算清单主张B1B3四层架体、支模板劳务费,但在2020年6月24日结算工资清单中其与***已变更约定为以二局结算为准,该变更约定是否会导致清单金额变化不清。故从合同双方利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本案中未对该形成在前之结算清单径行认定,并不违背双方合意。同理,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的处理亦不违背双方合意,且经二审庭审调查中建二局二公司未认可有停工损失,本案中处理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基于上诉人本案诉请,一审法院释明其可待正确梳理权利取得途径后另诉的权利,并无不当。中建二局二公司已代付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该代付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权利来源,基于款项性质,一审法院据实扣除亦无不当。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法律适用适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