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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726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9号楼1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1099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劳务费65148元及利息1782.51元(利息以65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共计66930.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自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商丘*****项目。后被告**找到原告在商丘市××号楼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并为原告班组办理了鸿辉劳务公司的工作证。2021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工价按建筑模板沾灰面积计算,标准层每平米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75148元,并承诺年前清完。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款项,剩余65148元一直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庭后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无异议,应当偿还。我与***签有合同,***是鸿辉公司的人,我未付款是因为鸿辉公司未向我支付相关费用,鸿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协议》,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更未委托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欠条”不知情也不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在案涉工程上,答辩人与河南泽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后,是河南泽西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组织实施具体施工,答辩人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答辩人接到工程总承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之后,已经依约及时转拨河南泽西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丘***.**揽湖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商丘***.**揽湖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 2020年7月11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木工劳务合同》,将*****揽湖项目以清包工承包给**。 2021年4月4日,被告**与**签订《劳动协议》,“聘用乙方(**木工班组)在*****揽湖苑23号楼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1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工人工程款余额75148元欠**班组,年前清完。”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班组工人均出具情况说明,自愿由**为代表提起诉讼,内部款项分配问题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班组受被告**雇佣在*****揽湖苑23号楼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5148元,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148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鸿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5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5148元(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银行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