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6625号
原告:**1,男,汉族,200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1之父。
原告:**2,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南环路(河南通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GGPJ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东段亿星紫荆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151864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2、**1与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2875.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11时40分左右,***驾驶豫P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行驶至太康县未来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1骑行的由***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1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71202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1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发生无异议,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不存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2、被侵权人的损失应优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驾驶的电车时速在20公里以上应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内,事故发生时**1骑行电动车载着***。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6、本案涉及案外人***,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PG××**号轻型货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未来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1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1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第41162712020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1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身体复合部位的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3、右侧枕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枕骨、右侧枕骨骨折;7、颅内积气。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843.59元、转院费1500元。
原告**1于事故当天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并积气;5、前颅底骨折;6、右侧颞骨及左侧颞顶骨骨折;7、右侧颞顶部及左侧顶部皮下血肿;8、左肺下叶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一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9064.05元。
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22日原告**1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门诊费、治疗费、***等共计:3758.57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1因病情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2日),经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缺损修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生活习惯;3、休息多选周、避免情况;4、2周后门诊复查、请提前预约挂号;5、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3420.23元、治疗费245元、检查费247元、***5元、挂号费61元。
2021年2月16日-2021年7月13日原告**1因病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门诊费、治疗费、***等共计:1804.40元。
原告**1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太康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1伤残程度结合本次检验所见应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1外力致颅脑损伤术后、玻璃体出血术后,建议其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范围内。被鉴定人**1手术修补颅骨缺损时,需要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31.50元。
另查明,原告**1于2004年4月29日出生,系***、***夫妇长子。被告***具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P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与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1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1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1、**2自行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鉴定费用确属于原告为查明其实际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鉴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故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车时速在20公里以上应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2004年4月29日出生,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4750.3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原告**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1实际伤情和伤残程度结论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1护理期、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实际伤情酌定为65天。原告**1因事故造成其电动二轮车损坏,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其车辆损失酌定为900元。
综上,原告**1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1448.84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护理费8739.03元(49073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2840元(20元/天×67天+1500元转院费)、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31.50元(1300元+731.50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共计378610.73元。
以上原告**1各项损失378610.7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098.84元,首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9000元(预留案外人***9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207098.84元(216098.84元-9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65679.07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2511.8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2511.89元(预留案外人***17488.11元),因原告**1的损失已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1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各项损失337190.96元。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1负担16元,被告***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