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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教育体育局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4民初4019号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南段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89525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镇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0074。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政府。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613T。 法定代表人:**,任该镇镇长。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政府(以下简称***政府)、镇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镇平教体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承建了被告***政府的二初中教学楼的工程,至2000年将教学楼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在1997年至2000年承建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政府未能够及时支付原材料款,原告为了施工的需要,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人***经手借被告镇平县教体局下属单位原***教办室96900元现金(原教办室会计***经手出借),后原告又经施工人***手偿还给被告镇平县教体局下属单位原***教办室3万元现金。2004年被告拖欠原告该二初中教学楼工程款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经(2004)镇民商初字096号判决,判令被告***政府偿付原告工程款137872.79元。该096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政府不服提起申诉,经(2006)镇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经(2006)镇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将原告借原教办室96900元借款,在所欠137872.79元的工程款中冲抵扣除了96900元,而将原告偿还给原***教办室的3万元剔除在外。原告对(2006)镇民再字第15号判决不服申请抗诉,经(2009)**再字第008号、经(2010)南民商终字第150号判决、经(2012)南民商再字第33号判决,均维持(2006)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将原告借原***教办室96900元从***政府应付原告137872.79元的工程款中冲抵扣除,那么原告偿还给原***教办室的3万元现金,属不当得利,***退还,并依法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起诉要求被告***政府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37872.79元,被告***政府称原告借款96900元应当扣除,而原告称借款96900元已经偿还。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原告施工负责人***借被告***政府下属的***教办室96900元属实,原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应当从拖欠原告的137872.79元工程款中扣除,判决被告***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2912.79元,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有新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了30000元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多偿还的30000元。原告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均含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政府;诉讼标的均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前诉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偿还已经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提起后诉是因为原告认为有了新证据证明已偿还3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否定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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