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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再审申请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系**发为首,与***、***一起承包经营的,在其他同时期工程的诉讼中,***不是唯一原告。即使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与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的关系和**发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发去世后,其继承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应继续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对判决确定的款项享有权利。***在二审中,先是不承认其他人参与工程,当出示领款人信息后,其又称**发和***帮忙跑腿领钱,**前后矛盾。(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均错误。***称有三笔款未支付,其他款项均已支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经过再次查账,提供当时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票号为1114880的税款是用于地质队商住楼项目,交款人为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票号为0048646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交款人为***,故显示为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综上可知,谁缴款,税票纳税人就是谁的名字。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从地质队工程款中替***缴纳了税款,理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为***签名,***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单独施工,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且***、**法、***是否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利益,与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无关。故该公司认为***一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认定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收到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支付的工程款5,872,751.73元后,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后,对剩余工程款应及时支付。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提交的地质队明细账显示,***及其委托领款人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703,134.62元,因***对其中三笔款项共计159,127.62元不予认可,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的领取凭证证实确已将该款支付给***,故原审法院在扣除***认可已领取的工程款和管理费后以及***认可的**发(**法)于2006年10月17日领取的工程款48,500元后,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60.43元并无不当。(三)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金额为42,867.62元的2007年12月11日税收通用完税证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生效判决对此证据进行了分析评判,并非新证据。其余证据均形成于2007年,并非新出现或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不能取得、不能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关于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故该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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