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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324行再1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镇平县自然资源管理局,住所河南省镇平县西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800XF。 负责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执行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89525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与原审被执行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非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证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1324行监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称:2019年5月份,镇平县自然资源局接到镇平县纪委、监察委要求调查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情况后,立即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对建业公司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镇平法院下发的(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执行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镇平县人民法院原审在未查明建业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错误,该事实由镇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4行初5号以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应予撤销。 根据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 2019年5月22日,镇平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上级交办,对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土地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并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集资楼用于出售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8月19日,原审申请执行人对建业公司作出编号为(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审被执行人建业公司。建业公司不服,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未通过立案,建业公司又于2020年2月23日再次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审核通过并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9日原审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编号(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审被执行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业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未通过立案,建业公司又于2020年2月23日再次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审核通过并登记立案,原审被执行人的起诉虽已超过六个月,但考虑到疫情影响,且原审被执行人建业公司已于2020年2月17日积极行使诉权,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角度考虑,原审被执行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的执法程序存在以下不当之处:①原审申请执行人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举证不完整,缺少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明;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给予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76841.07元的行政处罚,却没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仅有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镇平县自然资源局虽然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催告书落款日期不明确,且送达回证上均为空白,应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④多份送达回证上送达人与签名不一致。综上,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9)009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原审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错误,裁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亦不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豫1324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 不准予执行原审申请执行人(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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