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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883号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南段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89525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南环路西段北侧玉源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5162918X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1488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为27502.47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中国玉雕大师创意园南区工程项目,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8年6月24日,原、被告通过实地现场测量、质检、询问等形式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书,对总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应结算总工程款31182469.2元,被告已付款30367581.27元,剩余814888元按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核对该工程有关结算凭证及支付的相关依据及被告的账目显示,本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原被告于2018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已支付3000余万元,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支付,本案被告在结算时欠814888元,该款是项目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经被告账目显示已于2018年和2019年底代原告支付了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务费,所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本案涉诉的80万元支付完毕。2、原告要求的利息也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代付这80余万时在保修期内,所以被告并没有超过质保期,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张煜武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原告结算行使款项分配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证明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在质保期内代为支付涉诉的80余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级法院(2019)豫13民终57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实际施工人是张煜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玉器清单一份、付款标书费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条、转账凭证,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情况说明加盖有镇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公章,但该说明仅为“***等人”,没有确定农民工人数,也没有确定欠付工资数额,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玉器清单被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张煜武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据此主张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3)、***收取6000元资料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公司员工,但称系***个人行为。因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系在双方结算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抵扣结算后质量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110000元、***12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欠条和支付凭证,原告无异议,以上款项均由张煜武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工资数额,并注明大师园工地,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张煜武对欠付工资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本院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30000元欠条、***30000元欠条和本院询问***、***的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否在大师园工地干活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10000元欠条,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张煜武本人签名,因被告所提交证实张煜武欠付***工程款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中国玉雕大师创意园西区项目工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建业公司为张煜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煜武为原告建业公司的代理人。张煜武与原告建业公司为挂靠关系,原、被告对张煜武为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8年6月24日,原、被告通过实地现场测量、质检、询问等形式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张煜武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书》,对总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31442341.2元,未完成工程扣款48315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223278元。应结算总工程款31182469.2元,被告已付款30367581.27元,剩余814888元按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被告神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张煜武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张煜武在工程完工证明书上签名。质保期内,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神鹰公司根据张煜武出具欠条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为***110000元、***12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实际施工人张煜武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神鹰公司发包的中国玉雕大师创意园项目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建业公司以被告神鹰公司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书》,对总工程量、价款及质量保证金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工程款814888元按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鹰公司辩称因实际施工人张煜武欠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被告已将本案涉诉的80万元支付完毕,拒付原告工程价款。经庭审质证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神鹰公司代实际施工人张煜武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为***110000元、***12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主张应折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张煜武欠付的玉器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余支出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实本案原告或实际施工人张煜武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14888元-110000元-12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5288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工程验收并出具完工证明,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52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3.9元,减半收取为6111.95元,由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7.51元,被告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姚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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