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6民初1392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众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77733966A,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水岸B栋3202号。
法定代表人:***,中通众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二原告在被告中通众成公司龙坪镇***级公路项目务工,中途多次催要工资,被告称工地没有完工,没有钱付工资。一直到2021年上半年才完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众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诉状中陈述是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在项目部务工,由此可以推定欠条形成的时间应当在2019年2月而不是2018年11月;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是**书写,**不是我公司人员,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不相同,因本案与(2021)鄂0626民初1384、1391号案件属同类案件,我公司已在(2021)鄂0626民初1384、1391号案件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加盖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待另案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同时,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通众成公司与保康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保康县龙坪镇***村级公路扩修及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保康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将该镇所属***村级公路扩修及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众成公司,由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程卫东介绍原告***、***在该施工工地分别从事现场管理、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工资1800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7个月工资,即3000元ⅹ7个月=21000元,欠原告***5个月工资,即1800元ⅹ5个月=90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保康县龙坪镇***村级公路扩修及硬化工程,***(做饭):1800元ⅹ5个月=9000元,***(现场管理):3000元ⅹ7个月=21000元,合计30000元,2018年11月,**”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有“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龙坪镇***村级公路扩修及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通众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食堂担任炊事员、***在该项目部施工中担任现场管理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1000元、下欠原告***工资9000元,共计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中通众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提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对此,本院在受理的多起向被告中通众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原告均提供了加盖同样“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龙坪镇***村级公路扩修及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欠条上均有经办人签名,证明被告中通众成公司曾经多次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即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能够代表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及其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中通众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待其他同类案件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因关联案件已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并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故,被告要求本案待鉴定后再行判决,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通众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