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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01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77733966A,住所地襄阳市保康县清溪水岸B栋3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三堡垭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673680268X4,住所地樟村坪镇三堡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成工程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三堡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堡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堡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众成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50元;2、判令被告三堡垭村委会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无法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是夷陵区樟村坪镇一个边远山村,当地群众出行相当困难。2018年7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二名义与被告三签订了《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承揽了位于被告三所在村的***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公路全长2公里,设计等级为四级,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99万元。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开工至2020年1月13日竣工。被告一仅完成路基工程后,经他人介绍,将余下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并非被告三的合同当事人,所以结算手续均由被告一与被告三结算并代领了相应的工程款项。2020年4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为875260.75元。其中路面部分的工程应付工程款为541972.44元。原告接手之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支付了部分人员工资。其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和7月11日分别支付远安县***的砂石料款各5万、1万,欠**砂石料款51750元,小计111750元。事后经了解,该工程预算价为140万元,而被告三恶意低价压标,合同价仅为99万元,最终审计价格为87万余元。事实上,因山高路远运输困难,加之被告三协调不力和部分村民的阻挠,实际开支远远超过合同价款。因原告的轻信和无知,导致原告并未与被告一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被告一以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二及被告三亦因此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众成工程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三堡垭村委会特别法人登记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8年6月14日三堡垭村委会发送给众成工程公司的《成交结果通知书》、2018年7月26日众成工程公司与三堡垭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郑子成签订的《委托书》。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借用众成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负责工程有关的技术、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 证据四:案涉工程监理人***开具的证明;(2021)鄂05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为路面工程、所以机械、人工、部分材料是由原告垫付和赊购的。 证据五:2020年4月16日***代表众成工程公司与三堡垭村委会及审计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工程量结算清单表四张,该工程中标价为99万元,送审价为890492.03元,审核价为875260.75元。路基最终结算价为287094.06元、路面最终结算价为528791.42元,路面送审价为541972.44元,路面审减金额为13181.02元。证明原告施工的路面部分金额应当由原告获得或实际花费在路面工程上,证明***是借用资质,并且全部工程款由***。 证据六:***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为此项目支付的证据(2021)鄂05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欠**货款51750元;2019年6月21日银行汇款给***50000元、2019年7月11日汇款1万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原告提交的(2021)鄂05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众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众成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众成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众成工程公司已经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众成工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与***是否具有合同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其欠砂石料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欠砂石料款,与本案的工程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以及另外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合同结算关系,故其诉讼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众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和风险责任书、协议书、***给我们出具的收条。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案和被告众成工程公司无关。 证据二: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村委会已经给众成工程公司结清,众成工程公司已经给***结清。 被告三堡垭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与第二被告众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是樟村坪镇偏远小山村,涉案工程所需资金全部来自于财政补贴,案涉工程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通过竞争性谈判与第二被告众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答辩人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严重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一与被告三就案涉工程款经审计金额为875260.9元,而后又称被告三恶意低价压标,前后相互矛盾,工程结算价款是委托第三方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评估,工程最终确认的价款875260.9元是经过发包方、承包人以及第三方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的最终价款。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堡垭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政府采购网截屏。案涉工程受樟村坪政府委托,由中乾立源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案涉工程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并非由被告三堡垭村委会来确定的。 证据二:发包方、承包方、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领款单、转账凭证。证明施工单位自己编织的结算价为890492.03元,审核价875260.75,只审减了15231.28元,被告三堡垭村委会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法院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众成工程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借用资质非法转包原告;被告三堡垭村委会提交证据不足以否认该工程转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以外均可以认定,但对证据能否证明各自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6月,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经过竞争性谈判,三堡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给众成工程公司发出《成交结果通知书》,确定由被告众成工程公司承建。2018年7月26日,被告三堡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众成工程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堡垭村委会已经接受众成工程公司施工申请,工程长约2公里,公路等级四级,合同价990000元,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开工,施工中于2018年10月20日停工、2019年3月1日复工,2019年4月2日停工、2019年10月19日复工,2020年1月13日该工程竣工。2020年4月16日,经过结算审核,该工程总工程款875260元。三堡垭村委会已经按照审核工程款全部支付了被告众成工程公司。 (二)被告众成工程公司承包了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和结算均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被告***采用“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接受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施工模式。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众成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给了***。 (三)原告***称,被告***承包到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后,完成路基工程后,经他人介绍,即将余下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施工直至竣工合格,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称,自己承包到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原告***、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告提交证据(2021)鄂05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案件被告辩称:“该项目系由***接手,被告与***系朋友,***只是请被告帮其带班负责,工地上大小事宜由被告负责,***也还欠被告的工资未支付”。 (四)原告***诉讼请求111750元,其中第一笔是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欠**货款51750元,即**向樟村坪镇三堡垭村***至水池垭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沙石,***出面与**对账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而判决支付。第二笔是***转给***银行卡流水二笔60000元(2019年6月21日转50000元、2019年7月11日转10000元),***称系转沙石款。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1175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倘若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即转包后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款如何给付等应当有证据证实,原告还应当举证实际完成工程的基本事实证据及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把工程施工中所欠他人二笔账目作为工程款来主张其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所主张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