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4民初197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25.8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截至起诉暂计利息39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财务费用24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保康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1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项目建设所需管材,双方业务人员对管材供应时间节点及开票节点进行多次沟通,项目完工后,被告以业务未结算等理由一直拖延付款,经核算以及双方经过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66537.95元,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截至2022年1月18日,仅向原告付款合计205812.1元,尚欠货款本金160725.85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故向人民法院诉讼。
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变更名称。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变更名称。2021年4月18日,湖北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统领牌系列管材,具体种类、规格及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或乙方清单,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的销售单据为准,交货地点为保康歇马镇长坡村,甲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收货时由现场施工人员当场验收,验收后在甲方销售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若工程完工仍未结算加收财务费用1.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协商管材供应时间及供应数量,原告直接将供应货物发往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销售单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2021年5月18日,原告业务人员向被告业务人员发送2021年5月17日发货的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销货单金额为11548.95元,被告业务人员回复“这个收货单留好,后续作为付款凭证”。2021年7月5日,原告业务人员向被告业务人员发送四份货款明细,分别为“保康马良11072.45元”、“保康黄堡181922.5元”、“保康店垭镇徐家堰村11548.95元”、“保康歇马镇长坡村对账单56273元”,被告业务人员回复“这几份单子要让使用方签字确认”,原告业务人员回复“你先看下数量,每次送货有销售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收货人员签字的销售单为:发货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销售单金额为22460.7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销售单金额为14157.7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销售单金额为1703.6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销售单金额为11984.8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销售单金额为5114.1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销售单金额为852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8月1日销售单金额为3508.6元(上述七份销售单发货地址均为保康歇马镇长坡村);发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销售单金额为11072.4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销售单金额为5748.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销售单金额为1865.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销售单金额为63.6元(上述四份销售单发货地址均为保康马良);发货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销售单金额为11548.95元(发货地址为店垭镇徐家堰村);发货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销售单金额为31308.45元(发货地址为店垭镇);发货日期为2021年8月2日销售单金额为17150.7元(发货地址为保康店垭黄坪村);发货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销售单金额为181922.5元、发货日期为2021年10月24日销售单金额为24554.4元(上述两份销售单发货地址均为保康黄堡);发货日期为2022年3月3日销售单金额为21584.4元(发货地址为保康歇马镇良种场)。上述销售单金额共计366601.05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26081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76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4852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4958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66537.95元。
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1308.45元;于2021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8691.55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5812.1元;202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共计20581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业务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就货品种类、数量、金额、货款等进行过沟通,因案涉项目原告均与被告的业务人员联系,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业务人员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725.8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其所欠货款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2411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工程完工仍未结算加收财务费用1.5%”,原告在庭审中对财务费用解释为“为了双方沟通产生的交通费、统计费及财务上额外增加的手续、工作量的费用”,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尚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4.81%,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72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6072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
二、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费用2411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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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户名: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银行襄城支行
账号:557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