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6民初1063号 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桂花巷三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5170元;判令二被告从2024年2月2日起以31517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6日,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保康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保康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合同。本案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项目位于老街村、锅厂村、神农村的机耕路和生产路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1年对被告转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2024年2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和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565170元。办理结算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的工程款,然而对其余部分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结算并投入使用,被告具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于法不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农民工的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某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只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不是分包、也不是转包,不同意由我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加之,我不是公司的实际老板,某某款是拨付给公司账户,公司已给付给原告250000元,所以下欠的工程款315170元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提出抗辩意见,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保康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保康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合同。该EPC总承包合同涉及5个乡镇53个村,该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始正式开始施工,工期150天,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6日。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6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康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保康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项目及合同标的,涉及本案的为店垭镇的老街、锅厂、神农村三个村的三处的机耕路和生产作业道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另查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2023年2月9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且经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0日核准,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资本仍然属于认缴方式,涉本案的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本案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总承包上述工程后,其将该项目施工地的老街村、锅厂村、神农村三个村的机耕路和生产路工程转包给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开始前期阶段系***负责施工,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被告***以技术监理身份负责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在工程完工后,于2024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涉案的老街村、锅厂村、神农村三处的机耕路和生产作业道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即,被告应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206620元,其中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用水泥抵偿工程款341450元,被告扣原告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两项合计641450元,被告实际尚应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6517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并签字。同时双方另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应付工程款总额565170元的3%,即16955.1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付款250000元,尚欠315170元拖欠未付。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24年4月29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均未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000元,某甲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限额为330000元的拖欠工程款的担保。为此,原告为追偿工程款315170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本案的建设工程《保康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合同系市场经济中合法的合同主体的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案涉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信守合同约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进行工程建设,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将EPC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即,实际施工人至工程竣工。在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时,经结算,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25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尚欠315170元,拖欠未付,引起纠纷,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24年2月2日起以31517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原、被双方结算时约定了3%的质保金16955元,原告诉讼主张标的额中含有该质保金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全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51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引起的纠纷,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某乙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为其实现债权支出的正当、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欠付工程款的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公司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义务,该欠款系公司存续期间的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分项目的欠款,不是公司股东个人的欠款,个人不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所欠的工程劳务款的共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5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限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从2024年2月2日起,以31517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工程款止; 三、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诉讼保全费21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4170元;限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保康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湖北创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