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626民初500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77733966A,住所保康县清溪水岸B栋3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众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984元及利息634646元,共计198063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2.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2015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和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20年3月20日,经原告、被告、保证人三方一起共同对账,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一、被告所借款项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984元,利息306301元;二、被告***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三、中通众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结算时将未还清的利息计入本金了,应当扣减。结算后未偿还属实,现在困难,要求将已偿还的钱全部算做偿还本金。
被告中通众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使用期限肆个月,每月利息玖万元90000.00元/月)借款人:***2014.12.24”。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使用期限壹年整即: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8日止,每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2015.9.9”。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湖北分行向被告***转款7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经过结算,签订了《***借款本息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于2015年6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74万元、2016年8月7日还款85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47万元、2019年12月17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9万元,合计37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结算,共计本息1652285元,其中欠本金1345984元、欠利息306301元,并达成以下协议:“1.***在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2.***在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3.余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即:802285元)。此借款由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在该结算表上,借款人***、出借人***分别签名,担保人中通众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均未履行。根据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中通众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50%,***持股比例50%。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结算签订《***借款本息结算表》,确认结欠本金1345984元、利息306301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实际给付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间核算,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对前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但结算后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法定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通众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中通众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结算表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中通众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他股东对涉案担保是否追认处于未知状态,仍然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应属无效,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对被告中通众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通众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45984元、利息3063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以495984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中通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3元,由被告***负担9835元、原告***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