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清,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蒋王街道何桥村立新组1号。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王顺清,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77346元(不含3%的保修款)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华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8元;4、原告对和昌?森林湖B区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3、4月份,华昌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森林湖AB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展开招投标活动,原告进行投标并向华昌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24日,华昌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森林湖AB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双方于2018年7月初签订了《和昌?森林湖B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区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移交给了华昌公司。但华昌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也未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B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华发公司需提交《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发票等付款资料,工程移交后30天内需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但华发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关于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是针对森林湖AB两个区域项目,其中A区保证金为13300元,B区保证金为6700元,华发公司拒绝与被告签订A区施工合同,该部分的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关于B区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华发公司又未补足,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该保证金也不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发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64962元;2、判令华发公司支付未按约按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按时报送全套结算材料产生的违约金29008元。事实和理由:1、华昌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的《B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30天,而涉案工程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完成竣工,累计逾期102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履约保证金5802元不予退还,且需按照508元/天的标准向华昌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为64962元。2、根据合同约定,华发公司应向华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406元,而华发公司只交纳了6700元,显属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发公司至今未向华昌公司提交全套结算资料,亦属违约。因此,华发公司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8元。
反诉被告华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行为。根据2018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工期自指定用砖进场计算一个月,指定用砖进场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因此工期应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一个月。另,在施工过程中,华昌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势必造成工期顺延,故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并未违反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2、关于履约保证金有无足额支付问题,我公司在投标时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确实是针对A、B两个区域项目。A区的施工合同未签订是因为A区现场不具备勘探条件,是应华昌公司要求未签订,因此2万元保证金自然转为《B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B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17406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3、关于资料报送问题,我公司多次至华昌公司提交资料,华昌公司则以负责人更换离岗、不知情、签证手续欠缺等理由拒绝接受结算资料。华昌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4月,华昌公司就森林湖AB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并向投标单位发出《施工招标文件》。该《施工招标文件》第八条载明:为确保招标工作顺利进行,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须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中标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须在投标书中承诺的时间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3月27日,华发公司向华昌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8年5月24日,华昌公司向华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华昌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与华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中A区中标价格123.32万元(含税10%),B区中标价格58.59万元(含税3%)。
2018年7月初,华昌公司(发包人)与华发公司(承包人)签订《B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昌公司将和昌?森林湖B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交给华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80176.14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包检测、包一次性验收通过。《B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及材料备料款,所有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形象进度达到付款节点条件,经监理公司及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发包人予以支付,其中B区10、11、16#楼装修施工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支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款的80%,工程移交完成,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的3%。《B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提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7406元,履约保证金的含义为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分别为履约保证金的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全部剩余履约保证金。《B区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B区计划进场时间为3月15日,工期3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规定日期为准。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资料只能作为办理设计变更签证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人不能因设计变更而要求发包人延长工程合同工期。《B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移交后30日历天内,承包人必须报送全套竣工结算资料二套,含变更签证、材料调整等设计费用调整的全部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装订成册。承包人按约定报齐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发放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正式进入结算环节,发包人应在30日历天将结算审核完成并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承包人如不能按期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视为对变更、签证、材料调整金额追溯权利的放弃,发包人有权利按照单方面计算结果或只计算减少部分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设计变更、签证增减部分,不再对合同价款重新核对。《B区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发承包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价的5%赔偿给对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包人总进度工期未能按期完成,其工期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每拖延一天予以1‰合同价的违约金罚款,以此类推。2018年7月13日,华昌公司向华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施工进场前的相关事宜洽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7条载明,甲方(华昌公司)负责协调厂家供货时间,如因砖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华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华发公司)按相应天数办理工期顺延手续。《会议纪要》第9条载明,暂签订B区施工合同,A区施工合同待具备勘查条件后再议。2018年11月22日,B区装修工程竣工,华发公司向华昌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7日,B区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华昌公司。诉讼中,华昌公司陆续收取了华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竣工图等。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如何结算,华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支持?2、华发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如果存在,应承担何种责任?3、华发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华昌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华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80176.14元。诉讼中,华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15026.47元,华昌公司主张存在减项11572.88元,但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增项、减项金额均未获得对方认可,也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故本院暂不处理案涉工程涉及增项、减项部分的工程款。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工程款仍以合同价为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华昌公司,华发公司亦在诉讼中向华昌公司交付了相关结算资料,故华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华发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562771元,其中施工阶段工程款464140.91元,竣工交付阶段工程款98630.09元。关于华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华昌公司辩称其之所以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华发公司未提交《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发票等付款资料,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月22日,华发公司向华昌公司申请支付施工阶段工程款464140.91元,监理单位、华昌公司均表示同意,其中华昌公司签署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华昌公司并未提出华发公司资料不全的问题,故华昌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月28日前向华发公司支付施工阶段工程款。但华昌公司至今未支付,理应自2019年1月29日起向华发公司支付施工阶段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竣工交付阶段工程款的逾期付款问题,鉴于华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华昌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未能完成的原因在华昌公司,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发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华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款所设定的违约责任是指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的违约行为,并不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付款行为,华发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为和昌?森林湖B区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该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华昌公司并不是该公共部位的所有权人,华发公司要求对B区公共部位的装修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华昌公司2018年7月13日向华发公司发出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的工期如因砖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华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华发公司需按相应天数办理工期顺延手续。诉讼中,华发公司提交了华发公司现场物资验证收料单以证明华昌公司指定用砖进场时间,但该收料单仅能反映砖切割、修边、磨圆后进场的时间,砖最初进场的时间并不能反映,且华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经办理工期顺延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结合2018年8月12日的工程材料/设备认价确认单以及砖采购、运输的通常流程酌情认定砖进场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根据《B区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已经构成工期延误,华发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合同价1‰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履约保证金5802元不予退还。至于华发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增加应当延长工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人不能因设计变更而要求发包人延长工程合同工期”的约定,华发公司要求延长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华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行为。2018年3月27日,华发公司就和昌?森林湖AB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向华昌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8年7月初,华昌公司与华发公司就B区工程签订了《B区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7406元)。就A区工程合同,华昌公司在2018年7月13日《会议纪要》中载明“待具备勘查条件后再议”。诉讼中,华昌公司主张华发公司缴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分为A区13300元,B区6700元,B区投标保证金67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华发公司尚欠B区履约保证金10706元,华发公司一直未交纳,因此华发公司应根据《B区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其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29008元。对于华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和昌?森林湖AB区施工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投标保证金2万元作出区分,B区施工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亦从未要求华发公司补足B区履约保证金,同时A区施工合同何时具备勘查条件迟迟未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华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17406元已转为B区履约保证金。现B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昌公司应将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1604元退还给华发公司。至于工期履约保证金5802元,因华发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不予退还。对于剩余未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2594元,因A区施工合同长期未签订,而华昌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A区施工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华发公司,故剩余2594元,华昌公司亦应退还给华发公司。对于华昌公司主张的华发公司未按时报送全套结算资料的违约金,因《B区施工合同》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62771元及逾期利息(以46414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604元及利息(以116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2594元;
三、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26470.54元;
四、驳回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8元,本诉保全费36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合计9740元,由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扬州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丽敏